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7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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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一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原審依據證人陳銓欽等多人於偵審中所述,富蘭克林公司空白收據證明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電話單收據及明細、合約書、簡介、支票送款簿、期貨外匯資料暨成交記錄單各一冊、富蘭克林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傳票、大額現金提領登記資料影本、及業務管制表各一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

查上訴人曾自承:「之後經由我及賴榮輝引介的八人……此外,我只有介紹于秀美從事投資保本型基金。」

「(你招了幾個會員﹖)四、五個……」核與證人賴榮輝與朱安中所述相符,故上訴人顯有分擔犯罪行為甚明。

且上訴人既主管人事、業務推廣與負責訓練新進業務員工作等語,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互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核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上訴人自不得徒以公司營運、決策、財務等重大事務均係由劉錦學一人獨攬云云,諉卸其共犯之罪責。

又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能以不知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處罰規定而解免刑責,所辯係屬退伍軍職人員,對金融投資等法律知識,並無過人之處,且由於劉錦學與公司顧問劉博文表示一切合法,以致誤信該公司為合法投資公司云云,非為適法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後,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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