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8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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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原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採信證人溫○怡、王○玲於警訊時所為其等係經上訴人媒介抽成而與男子為性交易之證言,而不採其二人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翻異前供之證言,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又證人王○玲於警訊時即證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看到○○時報上徵商務小姐之電話應徵而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時報刊登「密友聯誼」廣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並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意見,原審因認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在○○時報刊登「徵商務小姐」或「密友聯誼」之廣告,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坦承扣案之三支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作為媒介男女之用,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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