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8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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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而有無送請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如果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已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並未達於對外界事物全無意識之心神喪失狀態者,並非不可據為裁判。

原判決依上訴人於飲酒後,尚能於多部車輛中辨識出自己之車輛,復能自行由桃園之金雞母廣場駕車至肇事現場,肇事後並迅速倒車回原行駛車道駕車逃逸至大湳水上樂園停車場,認已足判斷案發當時上訴人之意識尚屬清醒,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無再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之必要,而未送請相關機構為鑑定,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因飲酒過量,對於如何發生車禍,如何駕車離開均無意識云云,而對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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