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88,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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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榴彈,係國軍制式MKⅡ殺傷手榴彈,內裝TNT火藥,其殺傷半徑為十至十五公尺,有效半徑一百八十五公尺,有陸軍第八軍團未爆彈處理小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又該手榴彈於鑑定時係處於可爆裂狀態,依其火藥及擊搥位置如果爆裂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據該處理小組人員魏順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判決予以採信,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扣案之手榴彈係啞彈,無爆裂之可能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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