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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鴻昌模型遙控商店」內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購得仿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一把、空彈殼及底火各二個,嗣即未經許可,在不詳處所將該玩具手槍從不具殺傷力改裝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將空彈殼加裝底火填入小鋼珠製造成子彈而持有前開槍彈,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四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槍、彈射擊游棟堯臉部一槍,子彈自游棟堯右鼻部進入卡於左臉頰骨(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上址查獲彈殼一個;
另循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再由上訴人帶同員警於永康市○○路陸軍砲兵學校後牆草叢中扣得前開改造手槍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累犯),並命強制工作之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稱「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揆其真意,其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項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
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即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行為係在八十六年三月間而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竟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上訴人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法記載,按照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並將空彈殼加裝底火填入小鋼珠製造成子彈」之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惟於理由內則僅說明認定上訴人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射擊游棟堯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然就認定上訴人以上開方法「製造子彈」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則未予以載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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