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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
⑴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東市○○街二十三巷二弄九號五樓住處及同市○○街四十六號翁坤添住處內,先後十餘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一萬元之價格,或由翁坤添以貴重寶石抵價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與翁坤添施用。
⑵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止,在台東市○○路台灣糖業公司台東糖廠附近,以每包三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十餘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真義;
⑶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左右,連續多次在台東市○○路台東糖廠附近,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各一小包予林靜儀施用等情。
因將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故亦未曾承認扣案之一萬二千九百元係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販物,其於警訊供稱該款項為伊向「阿樹」購買安非他命所剩餘(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
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對此並未調查,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認定該款「應認為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見原判第十頁第十七行),顯屬未盡調查能事,併嫌以臆測之方法認定事實。
㈡、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強制、義務沒收主義。
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翁坤添、陳真義、林靜儀三人,雖上訴人否認其事,惟尚非不能傳訊翁坤添等三人估算上訴人因販毒至少獲得若干財物;
並查證以寶石交換毒品部分之寶石仍否存在,能否估算其價額,以斟酌諭知沒收。
但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審究,僅以無法認定上訴人販毒所得若干,乃認為無從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二行)一語,以為交代。
自屬未盡調查能事。
㈢、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忠榮、江慶豐、曾龍山、鄭金桂、池上阿輝、林永福等人,未予傳訊,徒以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始行舉證,必屬事後勾串(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㈤),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㈣、原審僅以承辦刑警張群到庭證稱絕無刑求逼供之情事,而認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
但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述遭嚴刑逼供之經過(見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四號卷第一三一頁),情節非輕,倘屬實情,似應有傷情。
而原審未向看守所調閱上訴人入所時之體檢紀錄,以明究竟,難謂已盡調查能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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