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64,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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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先竊取熊麟所有之機車,再購買西瓜刀二把及雨衣二件為犯罪工具。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共騎機車至台中市○○路四十五號前,見李琪良下車欲找朋友,手持裝有現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信封。

乙○○即持西瓜刀上前抵住李琪良左腰部,甲○○持西瓜刀站在乙○○後面把風助勢。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李琪良不能抗拒,由乙○○強行劫取其手上拿著裝有現款四萬五千元之信封袋,得手後乙○○、甲○○欲騎機車逃離現場,為李琪良呼叫同車之同事李威霆、李威志下車圍捕,在台中市○○路公園前將甲○○捕獲。

並由甲○○以呼叫器與乙○○聯絡,要求乙○○交付被劫財物即不予追究,相約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號交叉路口晤面,乙○○依約前往而被捕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琪良、熊麟、證人李威霆、李威志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領據可憑。

並以乙○○所辯並未以西瓜刀扺住被害人,係乘其不備搶奪其財物;

甲○○所辯未與乙○○共謀,當時扒在機車上睡覺,未持西瓜刀站在乙○○後面把風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二人犯罪明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改判論處,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二人共謀行搶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而李琪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被搶時無法確定被刀抵住,應是上訴人身體碰到,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取,亦屬違法等語。

甲○○上訴意旨略以:乙○○告訴李琪良傷害後,李琪良仍到庭陳稱無法確定有無被刀抵住,應該是上訴人之身體碰到伊等語,當時二人未和解,李琪良應無迴護之可能,但嗣後李琪良被判刑所為證詞乃怨恨之結果,原判決未察,遽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

證人李威霆、李威志於警訊所供聽聞李琪良被搶之事實,既無證據能力,則李琪良於警偵訊時所供,無非欲坐實上訴人行搶罪名,且僅三秒時間如何能看到被持刀押住,顯違常理,本件有無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似待調查。

而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原判決適用已失效之法律,為論罪之依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二人如何共謀行搶,已據乙○○、甲○○二人於警偵訊時供述甚詳,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李琪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可採取之理由,此乃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

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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