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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市籍「永福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正康」共謀自中國大陸福建省沿海走私洋菸及大陸酒類進口,約定由上訴人駕駛「永福號」漁船至大陸私運入境,待該船航行至台灣北部金山外海附近海域時,再由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舢板前往接駁上岸。
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五時許,駕駛「永福號」漁船,與不知情之大陸漁工俞梅生、何基珠(俞、何二人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自大陸福建省松下港出海,私運未稅之「七星牌」洋菸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包、大陸「紅星二鍋頭」酒一千九百二十瓶、豬大腸一萬零一百十六公斤等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之管制物品進口。
嗣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永福號」漁船航至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四分、北緯二十五度十一分(即台北縣金山鄉外海三海哩處,已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船之甲板及船艙中扣得上開走私物品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
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大陸漁工俞梅生、何基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走私物品及標示「永福號」被查獲地點之海圖、臨檢紀錄表各一份、照片二張分別扣案及附卷可稽。
而上開被查獲之物品,其完稅價格共計六百零四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九九三九號函在卷可憑,其數額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數額。
上訴人自大陸淪陷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私運物品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自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上開物品係一名大陸人「林正康」託伊運回台灣,伊不知是管制物品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憑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之辯解,謂其係被「阿財」及「林正康」所騙,並不知所載運回台者係管制物品;
伊及其妻均罹患疾病,家境困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罪刑云云。
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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