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76,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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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辛○○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簡肇盈律師
上 訴 人 壬○○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謝諒獲律師
上 訴 人 庚 ○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一七二一四、一七四一六、一七四二九、一八一七六、一八二○

四、一八○二五、一八九八七、一九七八六、二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甲○○、丙○○部分及庚○、戊○○共同圖利部分,暨丁○○、壬○○、己○○、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辛○○原係台灣省議會議員並擔任民政委員會委員,負責監督審查台灣省政府有關民政行政之業務,其中有關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印製民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業務,屬其監督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上訴人甲○○(又名王思筆)係台中縣森美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美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丙○○係辛○○之友人,上訴人庚○、戊○○分別擔任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氏公司)總經理、專案經理。

彼等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緣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辛○○得知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編列經費預算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將公開招標印製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八十萬本,且知該「保健手冊」規格用紙方面係沿用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印製時所定規格用紙,即為封面一五○P特銅、內頁一二○雪銅、扉頁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認為可從變更製作規格中之紙張規格用紙以牟取不法利益,自視以省議員身分得指定廠商承作該業務,即透過丙○○及甲○○找尋印刷廠商合作承包。

甲○○得知沈氏公司為求公司股票得以順利在交易市場上櫃,急需爭取擴大公司之營運業績,即偕同丙○○與戊○○見面接洽,甲○○表示合作條件為:辛○○負責協助沈氏公司得標,沈氏公司須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酬謝辛○○,沈氏公司核算成本後認有利潤表示合作意願,而自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為如下之商議:㈠、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辛○○透過甲○○、丙○○邀沈氏公司總經理庚○、專案經理戊○○、營業部主任沈哲煜等人,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三十四號上上彩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上公司)會合商議,辛○○表示將協助沈氏公司得標,惟沈氏公司需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佣金,因不知底標,未達成共識。

之後甲○○或丙○○連繫戊○○商談若從限制或擴張投標廠商資格、交貨運送地點或更改手冊用紙規格方式可否降低成本,唯認可行性係將扉頁用紙由一二○磅改為一○○磅則可降低成本約六百至七百萬元。

㈡、嗣丙○○邀戊○○前往台灣省議會會館二○八室辛○○之辦公室,辛○○問及若保健手冊內頁用紙由一二○磅改為一○○磅確定可以節省六百至七百萬元之成本,旋甲○○即電話通知戊○○有關保健手冊內頁用紙無法更動,經商議後若由進口牛皮美術紙改為一五○磅道林紙可節省六百萬元。

㈢、嗣後丙○○再度連繫戊○○前往台灣省議會辛○○辦公室確認若保健手冊扉頁由進口牛皮紙改為一五○磅道林紙可降低成本六百萬元,辛○○為讓沈氏公司也有相當利潤將運用關係變更製作規格中之紙張規格以降低成本,倘日後無法順利交貨,渠保證將出面擺平,雙方均同意此一條件後,辛○○、甲○○、丙○○與戊○○等人首先就變更製作規格中之紙張規格以牟取不法利益並共同研議將保健手冊中內頁紙張規格由一二○磅雪銅紙改為一○○磅雪銅紙,以節省製作成本六百餘萬元,辛○○於是透過不知情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議會聯絡人林飛龍邀林克炤、闕富雄、龔雪仙、陳啟峰(以上四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前往台灣省議會會館二○八室辛○○辦公室關說施壓,以擬在議會開會時對林克炤提不信任案,或以進口牛皮美術紙僅係少數廠商所壟斷顯有綁標之疑威脅渠等更改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林克炤等人懾於辛○○之脅迫,乃同意由闕富雄囑陳啟峰指示承辦人林燕卿抽回經核定即將發文台灣省物資局辦理公開招標之函文,將業經批定之招標製作規格(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相同)簽請該處第六科更改規格,嗣辛○○將修正後之製作規格及一○○磅雪銅紙樣紙託林飛龍轉交闕富雄等人參照更改。

惟闕富雄等人以預算已定,不得任意更改製作品質規格為由予以拒絕;

辛○○等人乃與戊○○研商將保健手冊之扉頁規格由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改為一五○磅道林紙仍可節省成本約六百餘萬元(按使用進口牛皮美術紙每本成本為十元,使用道林紙每本成本為二‧五元)。

辛○○復透過林飛龍再度邀闕富雄等人赴台灣省議會會館施壓更改扉頁規格,闕富雄、龔雪仙、陳啟峰等人仍以同理由予以拒絕,惟辛○○仍繼續施壓,而林克炤復表示省議員之要求應予盡力配合,闕富雄等人乃同意將扉頁規格加列「或同級產品」,以利沈氏公司以道林紙充作進口牛皮美術紙投標。

因台灣省衛生處對於上開八十五年度印製「保健手冊」係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登報對外公告招標,辛○○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指示沈氏公司戊○○全力搶標,並推由甲○○對於各廠商投標情形加以回報,而各廠商於第一次開標(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肯塔基餐廳開協調會時,即由戊○○向各廠商代表表示沈氏公司已計劃得標,且已有省議員幫助變更用紙規格之相關事宜,若由沈氏公司得標交貨較為順利,倘若由其他廠商得標承印「保健手冊」時,則有關「保健手冊」扉頁用紙得使用一五○磅道林紙所降低成本部分之差價做為佣金,惟因該次協調會已決議由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中華印刷廠主導得標,故於第一次開標(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時因有許榮達邀集幫派份子即上訴人丁○○等人投標,而導致流標,嗣甲○○恐因裕台公司中華印刷廠得標後拒付前述佣金,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台中地區竹聯幫幫派份子即上訴人乙○○(綽號大衛)引介上訴人己○○、壬○○等人與丁○○進行談判,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左右(即第三次開標前二日),戊○○、甲○○與其他參標之廠商於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決議由沈氏公司主導得標後,辛○○即透過甲○○向戊○○表示佣金為六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沈氏公司以國產之道林紙樣張充當進口牛皮美術紙投標,而陳啟峰、龔雪仙等人認為沈氏公司提供之道林紙樣張非屬進口牛皮美術紙,但仍屬於「同級品」,而核准沈氏公司參標,並以八千九百六十萬元得標。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甲○○多次催促付款下,戊○○乃經該公司同意付款,由戊○○在沈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二六二二-一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同時扣除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戊○○所借之五十萬元,餘二百五十萬元於台北市兄弟大飯店親交予甲○○,甲○○除留用四十五萬元外,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沈聿珣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萬元至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鄭國泰之帳戶、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鄭國泰帳戶、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甲○○帳戶,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甲○○前往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領取一百萬元現金後,於同月三十日左右,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內交予辛○○,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甲○○至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將鄭國泰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匯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帳號八十四之一森美公司帳戶,另簽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廖本斌(即甲○○之夫)為發票人、帳號三七四七七,票號MB0000000、二九七七九○、二九七七九一、二九七七九二、二九七七九三、二九七七九四,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六張,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麥當勞一帶交予丙○○,作為參與圍標之佣金。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戊○○向沈氏公司財務部領得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三百萬元,票號AQ0000000之支票一張交予甲○○,甲○○乃囑戊○○持至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提出交換,轉帳至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月二十四日,甲○○提現後,除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黑道份子己○○等人外,餘二百八十萬元於同日下午在省立台中醫院急診室附近交予不知情而受辛○○指示前往取款之司機連振柱(已判決無罪確定),由連振柱攜至台灣省議會會館交予辛○○。

八十五年七月初,辛○○另指示甲○○以沈氏公司可以原得標單價增加印製保健手冊七萬五千本為由,向沈氏公司索取佣金六十萬元,該公司業務部經理洪家修獲公司同意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依甲○○之指示以廖鳳珍名義匯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鄭國泰帳戶內,翌日由甲○○領款四十五萬元,並將其中四十萬元現金親交予辛○○。

二、緣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在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六年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子」,至六十九年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七十三年間再增設四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竹聯幫設立之初即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成員等,而該幫自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實施一清專案期間,首要分子及成員多數被捕或逃亡海外,但自七十七年四月接續獲減刑出獄後,因各警察機關歷年列管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從警政單位列管資料中發現竹聯幫近年來已有顯著變化,除原列管堂口、分會外,新增不少分支,目前該幫旗下計有二十六個堂口,堂下設有分會或分堂,而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煙毒、走私、盜匪、重利、圍標案件等暴力行為為其主要經濟源,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而該幫因為政府大力推行檢肅流氓政策及辦理脫離幫派登記,致使該幫首要分子逃亡海外,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環亞飯店公推黃少岑(綽號么么,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擔任幫主,並在台北市○○路一六八號五樓之二成立「陽路生命科學應用研究院在台聯絡處」為堂口,從事總理幫派間之事務。

壬○○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起擔任黃少岑之機要祕書(黃少岑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出國後,由壬○○代理),丁○○(綽號大姬)則於七十年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竹聯幫仁堂隸屬於天姬會成員。

己○○、乙○○均屬台中地區竹聯幫幹部綽號「宗奎」領導之組織成員,在台中地區對外籌組保全公司為幌,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實施以後,均無任何自首或脫離竹聯幫之事證;

又因八十五年四月間許榮達(已判刑確定)得知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印製招標案時,獲得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隆公司)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惟經裕台公司中華印刷廠副廠長周大林(已判刑確定)告知,廠商間已協議由裕台公司中華印刷廠得標並由參標廠商平均承印,而拒絕許榮達加入合作之要求,許榮達乃透過劉守聖(已判刑確定)之介紹以三十萬元代價聘僱丁○○率均已成年之竹聯幫成員十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開標日在台北市○○區○○路台灣省物資局開標現場圍事,強押周大林、連坤耀(退輔會榮民印刷廠業務組組長,已判刑確定)、李立平(榮民印刷廠職員)、戊○○、邱華演(花王公司負責人)、胡建軍(紅藍公司業務部經理)等人至台灣省物資局旁之咖啡廳,許榮達、劉守聖、丁○○與其他已成年之竹聯幫成員十餘人並共同威脅各廠商代表不得得標,由正隆公司主導得標。

周大林等人畏於丁○○等人之幫派身分及勢力而決定流標;

詎開標時正隆公司因未提供配合裝訂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被取消參標資格,故周大林轉而聘僱丁○○等人圍事,第二次開標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周大林夥同丁○○等人召集廠商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迫使參與之廠商接受周大林之主導得標,丁○○並表示裕台公司中華印刷廠得標後需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惟該次仍流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三次開標前某日,周大林又夥同丁○○等人召集廠商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雖經甲○○聘僱壬○○、己○○、乙○○等人透過竹聯幫幫主黃少岑出面強迫丁○○及周大林退出主導得標,改由沈氏公司戊○○主導。

甲○○於聘僱壬○○、己○○、乙○○等人強迫丁○○、周大林退出主導圍標後,甲○○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戊○○借款五十萬元交付己○○等人作為圍事佣金,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甲○○再以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交付己○○等人作為圍事佣金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甲○○、丙○○、庚○、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

論處甲○○、丙○○、庚○、戊○○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丁○○、壬○○、己○○、乙○○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辛○○、甲○○、丙○○、庚○、戊○○圖利部分:

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甲、壹、之㈢說明採共同被告林克炤(已判決無罪確定)供稱:「當時辛○○給我極大的壓力強烈要求衛生處必須修改保健手冊製作說明中紙張規格條文,扉頁紙張除使用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外,應可使用同級產品來替代,我在辛○○的強大壓力下即要闕富雄依照我的指示辦理」等語。

為認定上訴人辛○○向林克炤等人施壓,迫使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在招標規格上,於製作說明第四項「紙張」部分,變更為扉頁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或「同級產品」。

並採為辛○○、甲○○、丙○○、庚○、戊○○共同圖利之重要論據之一。

惟其理由乙、參、之則謂林克炤等人將先前所訂「八十五年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之「扉頁規格」,修訂為「扉頁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或同級產品(以上均請出示樣張)」,應屬依法行政之行為,尚難以「八十五年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之「扉頁規格」加註「或同級產品」之字樣,而執為不利於林克炤之認定云云,因而為有利林克炤、闕富雄、龔雪仙、陳啟峰之認定,並據為其等無罪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可議。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戊○○於原審提出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製漿造紙研究室試驗報告書一份,辯稱經將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紙即所謂進口牛皮美術紙及其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紙即一五○磅道林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製漿造紙研究室試驗結果,道林紙在基重、密度、不透明度、抗張強度、撕裂強度等明顯高出進口牛皮美術紙甚多,只在厚度上因進口牛皮美術紙曾加工壓花而多出0.002 公釐,足證沈氏公司所承製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用紙即一五○磅道林紙,品質高於所謂進口牛皮美術紙,其等無從以道林紙充數圖利(原審卷㈠第一七○頁、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

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辛○○、甲○○、丙○○、庚○、戊○○等人之證據,未予究明採納,亦未詳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依前述試驗報告以觀,上述二種紙張是否為同級品,尚有未明,則原審以辛○○請求原審將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及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送請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是否屬同級品(原審卷㈠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為無必要,而不予送鑑定調查,即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離開沈氏公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

庚○於原審狀稱伊於沈氏公司得標前開保健手冊之印製後,即自動辭職,公司安排其為掛名顧問不久,即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去職,並提出沈氏公司人事命令公告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五九頁正面、第一七六頁)。

如果均無訛,則八十五年七月初,沈氏公司就增印之保健手冊部分付款六十萬元予甲○○時,庚○與戊○○既早已離職,而該六十萬元係給付事後增印部分之代價,能否謂係事先所得預見,為戊○○與甲○○、辛○○先前協議範圍之內,而令庚○與戊○○就該六十萬元部分亦與辛○○、甲○○、丙○○等共負圖利之罪責?殊非無疑。

原判決未詳加究明論述,遽就該六十萬元部分,對庚○及戊○○仍科以共同正犯之責,並命其二人負連帶追繳、抵償之責,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㈣、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者,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對於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事實欄載謂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沈氏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後,扣除同年月二十日甲○○向其所借而交付己○○等幫派份子作為圍事佣金之五十萬元外,將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甲○○。

甲○○乃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予辛○○,又交付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六張予丙○○,餘款由甲○○留用。

又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自沈氏公司領得三百萬元支票,依甲○○囑咐,轉帳至鄭國泰帳戶後,甲○○於同月二十四日提現,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幫派份子己○○等人,二百八十萬元交予辛○○。

而八十五年七月初,甲○○所提領之六十萬元中,交付辛○○四十萬元,餘款由其留用等情。

如果無訛,原判決又認己○○等人非圖利罪之共犯,則其等所取得之上述七十萬元,能否謂係辛○○等人犯圖利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併予諭知應向辛○○等人連帶追繳沒收,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亦有可疑。

原判決未予究明論述,即認該七十萬元亦係辛○○、甲○○、丙○○、庚○、戊○○等人犯圖利罪所得之財物,而令其等負連帶追繳沒收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責,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二、丁○○、壬○○、己○○、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對於己○○、乙○○於何時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未為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理由甲、參、之㈢謂己○○曾於八十三年間與竹聯幫份子李宗奎等人介入圍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發包之配電外線及配電管路工程,因涉及恐嚇取財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執行中,有第一審被告(己○○)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二卷第三十七至六十一頁)可稽。

復於理由甲、參、之㈣說明丁○○、壬○○、己○○、乙○○等人分別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因政府為加強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實施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有所規範,是其等之行為繼續至上揭法律施行以後,中間並無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即仍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云云。

而原判決事實關於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認定記載之事實為:己○○屬台中地區竹聯幫幹部綽號「宗奎」領導之組織成員,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實施以後,均無任何自首或脫離竹聯幫之事證等情,而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是原判決對於己○○前開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犯罪組織之裁判範圍究竟是否包括前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尚未明瞭,因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釐清敘明,亦有可議。

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原判決理由甲、參、之㈢說明採壬○○之自白,為其本人論罪科刑之證據,惟未說明究竟有何補強證據或經由何項調查,足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竟僅以其自白為其本人論罪之證據,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於七十年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竹聯幫仁堂隸屬於天姬會成員,理由甲、參、之

㈢則說明係採壬○○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是竹聯幫仁堂天姬會成員……云云,及丁○○於調查站訊問及第一審初訊時之供述為論據,惟丁○○於第一審初訊時係稱伊於民國五十多年加入竹聯幫,但不屬任何堂口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八頁背面),並未陳述係於七十年間加入上述犯罪組織。

原判決認丁○○係七十年間加入前開犯罪組織,惟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以論,上訴人辛○○、甲○○、丙○○、庚○、戊○○、丁○○、壬○○、己○○、乙○○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審前開關於其本人部分之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理由甲、柒、說明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即丁○○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丁○○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丁○○竟對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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