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79,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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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子即證人李照天年僅四歲,其於與親人見面前之檢警訊問中,尚不能陳稱自己及父親之姓名,則其所為之證言如何能予採信。

況其嗣後之證言又稱:伊父親叫甲○○等語,或又稱:伊父親與母親(即被害人林君憶)打架後,母親即逃走,或又稱:父親有推擠母親等情,則被害人既已逃走,又如何能被上訴人推下樓?另李照天於警訊中證稱:被害人與上訴人打架,腳部有受傷等語,亦與被害人腳部係遭黃志祥殺傷之實情不符,益見其在檢警之訊問均係隨便回答,如何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被害人因上訴人不願幫其尋仇且強押其去醫院驗傷,回家之後怒擲花瓶洩恨並自行進入房內,可能在自怨自艾,感懷身世凄涼,病痛纏身,父母不愛,丈夫不助,萬念俱灰,心有不甘之情形下,自己跳樓自殺,上情有被害人之親筆遺書、李照天檢警訊問之實況錄影錄音譯本、黃志祥警訊筆錄在卷可證。

㈡、被害人可能自行爬到窗外站在遮陽鐵架上,扯下自己毛髮四根緊握在手而跳樓輕生,此與台北地區一女學生於墜樓後,手上握有塔羅牌之情形相同,被害人手上之所以握有四根毛髮,或因害怕抓頭所致,或其自稱是大月如來所致,上情有被害人之生前日記可證。

依常理判斷,人在極度生氣之下或有可能打死人,然會儘快逃走,上訴人不可能知道警察要來,而在自己家中為本件犯行,然後在家等警察來抓。

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論理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殺人犯行,係以本件案發前上訴人連續以鈍器等傷害被害人,及被害人先後二次遭上訴人強押行經住處大樓管理室時,均曾對管理員高喊報警等事實,分據證人即星鑽大廈管理員鍾楷模、沙臨鑫、永鴻外科醫院醫師姜化楠、李照天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從醫院回住處後,確曾再動手傷害被害人。

而被害人遺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複驗結果,左眼周圍、左側頭部、左側面頰、左側下頷、左右手背及前臂等部位均受有瘀血腫脹等傷害,顯係於生前遭鈍器重擊所致,有該署驗斷書在卷可憑。

另參以李照天多次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打架等情,足證上訴人於盛怒之下,對被害人拳打脚踢毆擊甚烈,且由被害人頭部傷勢,亦顯見上訴人出手甚重,毫無情份,其經過情節使李照天印象深刻,堪認上訴人由醫院返回住處後毆擊被害人之殘暴手段,已使被害人陷於力氣耗盡而無力反抗掙扎之地步。

被害人係自住處之窗口墜樓至地下停車場之通道上,而引起頭顱開放性骨折(腦溢出)等而當場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

而本件案發後,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十五時許訊問李照天其母係如何死亡,而李照天因年僅甫滿四歲,對於事情發生始末,雖不能作完整之描繪,惟就其所理解之有限詞彙,斷斷續續述說被害人墜樓前曾遭上訴人以玻璃等物毆打頭部,其後並遭上訴人在窗戶上按住其頭部因而墜樓等情,則重覆表達無遺,此有卷附之錄影帶、錄音帶譯文及訊問之筆錄可資佐證。

李照天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我母親用玻璃打我父親,我父親用手打我母親的頭部,我父親打母親後又推她,從我母親頭部推向窗口,當時窗戶有打開,從窗戶推下去」「(你父親從十九樓將你母親從窗戶推下一樓)是」等情明確。

李照天於同日晚上二十時許,於接受女警訊問時,固曾陳稱:被害人係自己從窗戶跳下的等語,惟此乃因案發後,被害人之母親陳瑪琍及其舅父陳至貴受警方之通知,自台中南下高雄料理被害人之後事,因直覺上認為係一件單純之自殺意外事故,且因擔心上訴人遭警方懷疑涉案如遭羈押,則李照天將頓失父母親照顧,從而於言詞中刻意暗示李照天,指被害人係自己從窗戶跳下去的等語,是李照天嗣於警訊方為上開改稱等情,亦據證人陳至貴、林昭秀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詳實,而女警於訊問李照天時,陳至貴、陳瑪琍、林昭秀確均在場,有原審勘驗錄影帶筆錄內容可稽,足徵李照天於女警訊問時改稱各語,係受陳至貴、陳瑪琍之暗示。

李照天上開改稱各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李照天乃係上訴人之子,對其親生父親並無敵對之心理,苟非親眼目睹當時之情景,斷無可能憑空想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虛構,致陷上訴人於不義之處境,李照天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應屬事實。

又依至現場處理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警員徐志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刑事組警員陳慶祥、長明派出所警員劉安華等人分別證述之內容,足見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人員於發現命案後,即自李照天口中聞悉上訴人將被害人推下樓等情,始針對李照天詳加訊問並重返命案現場,而其間李照天並無親屬在場與之談話,自不可能受任何人事先誘導。

而警方乍聞上訴人有行兇之嫌,為明真象而一再訊問李照天,因李照天年幼,對話中為使其了解問話內容,前後關係,不免斷斷續續,反覆以簡單詞彙訊問,綜其內容,對上訴人以如何方式推下被害人,李照天雖無法明確敍述,然其一再提到上訴人與被害人在窗口邊,被害人從窗口下去之情,並在警員帶其至被害人房間內說明時,對上訴人在窗邊及窗下化粧椅等情均談及,若非目睹,衡情應不可能憑空編造。

故李照天於案發當日在女警訊問之前,接受檢警訊問時均供稱:是上訴人推被害人下樓死亡等情甚明,當時李照天均未與其親人見面,其對檢警所稱之情節,應是憑其所見印象最無修飾之內容,嗣於女警訊問時及以後於偵審中之證詞,均因與親人見面,而受親人言詞之左右,其證言均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因認李照天之證言,以在女警訊問前未與親人見面之時所為之證詞,印象最深,且未受親人左右,最為單純直覺,最為可信。

其後與親人見面後之證言,因以其四歲之幼齡,容易受親人之影響及左右,且不知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堪疑,爰不斟酌採用李照天嗣後之證詞。

被害人墜樓之窗台,離地有一一二公分,站在化粧椅上攀爬,亦有六十八公分高,牆壁外有鐵架凸出窗外約五十九公分寬,又凸出鐵架邊線再築約有四十二公分高之柵欄,而柵欄上有一半圓形之空間,寬度約六十九公分,高度約五十一公分,若自行跳樓自殺,必須攀爬抓住鐵架,曲身站穩,此有卷附窗口照片可稽。

然查被害人墜樓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時,其左手部作握拳狀,內有毛髮四根,嗣該毛髮經鑑驗結果為被害人本身自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四六五四一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被害人若係自行攀爬跳樓,手指必張開,豈留有毛髮緊握?若謂被害人於跳樓剎那,特意扯下毛髮四根握拳,豈非突兀荒謬?顯見被害人並非自行攀爬而上,乃經外力推落。

而推落被害人,惟有被害人未加反抗掙扎下始有可能,此由窗口構造可以判斷。

然由被害人左手尚握拳之死後現象,其應非陷於完全昏迷無意識下被推下樓,李照天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害人被推下樓時並未昏迷,故被害人仍有意識,然因被害人之前已與上訴人打架,並遭上訴人痛毆,體力耗盡,無力反抗,在無力掙脫反抗之情形下任上訴人強行抬上鐵窗,上訴人再以化粧椅墊腳,站於化粧椅上,將被害人身體擺在鐵柵欄上半圓形之空間而推落,與窗口結構,死後屍體現象相脗合。

上訴人雖辯稱:由以上窗台之構造,伊要將被害人抬上鐵窗,再推向窗外,必需耗費相當大之功夫始可,被害人必激烈反抗,或大喊救命,豈是易事,然皆無上開情形,足見被害人是自己跳樓自殺云云。

然查被害人墜樓之前若未遭上訴人痛毆,上訴人要將體力狀況正常之被害人推落窗外,依該窗台構造,固有困難。

然上訴人供稱:其身高一七三公分,體重大約六十六、七公斤,被害人身高一五八公分,體重約五十八公斤,二人體格有相當差距,以一般男人之力氣,要將已無扺抗能力之被害人抬上鐵窗,雖需費一番手腳,但並非難事,而當時被害人遭上訴人痛毆,已力氣耗盡無反抗能力,只有呻吟喘氣,豈有力氣再激烈反抗或大喊救命﹖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只在被害人之前未遭上訴人痛毆,體力正常下可加以斟酌,在被害人遭上訴人痛毆,體力耗盡之狀況下,並不當然發生。

另上訴人始終辯稱:被害人進入房間,伊誤以為被害人在睡覺云云,然被害人前受刀傷,又遭上訴人痛毆,情緒必然激動不平,況其摔東西、敲碎酒瓶,無法控制下,若非遭到強力壓抑而身體不支,豈能迅速平復情緒,於房內安靜無聲?而被害人在激烈受創下,自對上訴人怨懟極深,豈有進入房內不過十分鐘之光景,未思報復反生自殺念頭並悄悄攀爬窗台,無聲無息跳樓輕生之理?顯與被害人尋思報復他人之刀傷及與上訴人激烈衝突之強硬個性不合。

又被害人二次經過住處管理室,均向管理員大喊報警,顯見其對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極端恐懼,難謂有自殺念頭。

再者,上訴人於警員進門訊問並尋找被害人時,即稱被害人在睡覺,不要吵她,直至警員堅持要見,上訴人始拿鑰匙開門等情,經警員劉安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衡情,若上訴人發現房門反鎖,應敲門稱警員已來處理而呼喚被害人開門出來,待敲門不應始取鑰匙才是,其逕取鑰匙打開,豈非明知被害人不在屋內?況李照天不論證稱被害人自己跳樓或上訴人將之推下樓,其證稱目擊被害人墜樓之情節則始終一致,李照天既能目擊被害人墜樓,當時在場之上訴人何以不能目擊,而向警員謊稱被害人在房內睡覺﹖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於偵查中進行測謊鑑驗,就是否將被害人推下樓之測試,上訴人回答雖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驗係就上訴人鑑驗時之心理狀況所產生之生理反應,據以判斷上訴人有無說謊,僅係偵辦案件之參考方法,不能據為論斷事實之唯一基礎。

否則率以測謊結果資為斷案之憑據,豈不方便。

該測謊結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

又上訴人另辯稱:被害人生前罹患疾病,且有輕生之念頭云云。

然被害人生前雖罹患有慢性骨盆腔炎及子宮肌瘤等病症,惟均屬常見之婦女疾病且無生命危險,此有被害人在高雄市洪哲儒婦產科醫院之病程紀錄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再從現場扣得被害人生前記載之日記本觀之,其內容要無透露有任何厭世之念頭。

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被害人之遺書,觀其內容,雖有「天下雖大,卻無我容身之地」之詞,然通觀全文,與前開日記本同是被害人自怨自艾,感懷身世,抒發情緒之作,與一般遺書之內容尚有未合,不足為被害人係屬自殺之證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審採信上述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且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審就上述各證據予以斟酌取捨,認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不能任意指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黃志祥之警訊筆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卷第三十二

、三十三頁),只能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前曾與黃志祥發生爭吵互毆,然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縱未為說明,亦不得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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