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82,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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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鄉(現改為太平市○○○村○○路仁禮巷一號之工寮,因與劉正雄及陳余秀珍喝酒時發生口角,上訴人因而怒火中燒,從屋內工具箱旁取出其所有之刀械一把,表示劉正雄之弟先前與其有過節,隨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刀砍殺劉正雄,致其受有頭部、左手肘、左腹部各乙處撕裂傷、左手手指多處撕裂傷,幸劉正雄及時逃向屋外,始倖免於難。

上訴人仍怒不可遏,另行起意,又持附近不知名人所有之汽油桶潑灑工寮四周,再用打火機點燃,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上述工寮一座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上訴人固於原審供稱:上開工寮上有屋頂,周有牆壁,係用磚塊、鐵皮搭建,(平常)沒有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四○頁)。

且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縱火燒燬之工寮,為彭銀祥所有借予上訴人於上山工作時休息之用;

證人彭銀祥於警訊中亦證述:該工寮燒燬後僅損失農葯馬達一台及其他工具約新台幣四千元(見偵卷第四五頁)。

如果無訛,該工寮固合於建築物之形狀,然是否僅供存放農具,適於吾人長久起居出入﹖即堪質疑。

雖該工寮已燒燬殆盡,且未有火場照片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寮已符合建築物之要件;

然非不可傳訊該工寮之所有權人即福壽山農場之主人前來查明(見偵卷第四五頁,原判決誤認該工寮係彭銀祥所有),第一審未遑調查清楚、審認明白,遽以上訴人所燒燬者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尚嫌速斷,原審未待釐清,逕予維持,同有未當。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於檢警偵訊中即供稱:其於行為當時約喝了七、八瓶米酒,已酒醉。

因與陳余秀珍吵架,劉正雄出來檔架,被砍傷,沒有殺人之犯意。

為何放火,自己也不知道;

被害人劉正雄亦供謂:伊與上訴人是親戚關係,沒有任何糾紛,願原諒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五、六、八、四○頁、第一審卷三五頁)。

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即請求傳訊被害人劉正雄證明其二人間有親戚關係,絕無殺人之動機與故意;

且其行為當時,已喝得爛醉,精神狀況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見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

倘若不虛,此等事項與上訴人涉嫌殺人、放火行為之待證事項至有關係,第一審未待傳案調查,即行辯論終結,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委有調查證據未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併屬可議。

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

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上開條款所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

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權益,自屬於法有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僅指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上開法條,改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科,乃未於審判期日或之前告知被告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又未於審判期日命依該新罪名辯論,亦有疏略。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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