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86,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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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劉美賜、劉淑貞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已敘明上訴人因劉美賜、劉淑貞(已更名為劉鈺馨)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委託其處理彭柯麗珠之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積欠墊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及佣金,經催討未著,乃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劉美賜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劉淑貞授權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件之機會,盜蓋劉美賜印章及偽造其署押,以之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委託書及不動產抵押借款同意書。

然後於同年十月九日以上開證件,連同其簽發之本票三紙、金額共五十萬元,持向徐瑛璘詐借現款三十萬元,使徐瑛璘信以為真,委託不知情之林淑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盜蓋劉美賜印章於其上,再由不知情之周淑琪持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徐瑛璘之配偶嚴瑞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劉美賜、劉淑貞、徐瑛璘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自訴人劉美賜、劉淑貞之指訴,證人徐瑛璘、嚴瑞萬、林淑玲、周明龍、何耀評等人之證言,並綜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九○六號民事裁定以及本票、借據、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存摺等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證人張明珠、賴麗媛所為迴護之詞同無可取,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其陳詞辯解,泛稱劉淑貞確曾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予徐瑛璘,作為債權憑證;

且承認稅金約五、六十萬元,卻無法交代其中差額之用途,又否認同意上訴人借款,以之償還其墊款,原審亦未加以調查等各語。

任持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言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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