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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需錢購買保全器材及繳納保險費為由,向陳金柱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且稱伊正辦理過繼其父之不動產遺產及設定抵押貸款,將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還款,其為取信陳金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發票人欄偽簽其母陳玉蓮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九萬二千元(超過借款金額部分屬乙○○所應允之借款利息)之本票一紙予陳金柱。
惟屆期不獲兌現。
乙○○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與上訴人甲○○、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馬真義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依報紙上所刊登辦理信用卡借款之廣告,聯絡被害人許學正所屬公司,再由許學正以電話聯絡乙○○後,雙方約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巷八弄三號二樓蘇某住處辦理。
旋於當日由馬真義於許學正抵達蘇某該住處巷口時,將之帶至蘇某上址住處,由乙○○佯以信用卡向許學正刷卡借現時,出示其持有迅雷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外觀與警員服務證相似之特警證內警字0000000 號迅雷服務證件,冒稱其係警察,告知許某其專門在取締地下錢莊,以僭行警察職權,並由該「阿明」者以手銬做勢要銬許學正,且命其將身上證件及坐車鑰匙交出。
惟遭許某所拒。
上訴人二人及馬真義即在旁以身體壓住許學正,或用拳腳予以毆打,共同以強暴行為使許學正不能抗拒後,強取其座車鑰匙,再從其車內取得許某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十九萬元及許學正所有汽、機車駕照、行照及信用卡停用通知單一本等物)得逞。
事後甲○○分得贓款五萬元,馬真義分得二萬元,餘款則由乙○○取得,而朋分花用殆盡;
所搶得之許學正汽、機車駕照、行照則予丟棄。
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始經許學正報警至上揭乙○○住處查獲,並扣得蘇某持有之上開迅雷服務證件及信用卡停用通知單一本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
並將第一審關於乙○○盜匪及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為累犯)及依數罪併罰之例,就乙○○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乙○○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金柱於偵審中指述纂詳,蘇某於偵審中且先後坦承本票上之乃母陳玉蓮之署押係其所簽捺,伊事前未經乃母同意屬實,並有卷附匯款單、代繳保費收據及本票影本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
併據以說明乙○○否認犯罪之辯詞,無足採信甚詳。
另以上訴人等上開盜匪犯行,已經乙○○及已判決確定之馬真義於警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學正指訴情節相符。
並以蘇、凌二人之供述綜合判斷,認甲○○事後分得五萬元贜款,應有參與本件盗匪犯行無訛,且有乙○○持用之迅雷服務證件、被害人出具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
並以乙○○於偵查中仍供稱係伊與甲○○、馬真義及「阿明」者一起作案;
其嗣改稱許學正刷卡完畢交出十九萬元後,伊才打電話叫甲○○來之語及甲○○否認參與盜匪犯行之辯詞,係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復說明甲○○本件盜匪犯行與其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所犯另案盜匪罪(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三號),二者之犯罪時間相距達八月之久,且其犯罪手法及共犯之人均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凌某請將本件移併該案審理,不能准許。
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警方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確在乙○○住處查獲被害人遭劫之信用卡停用通知單一本之事實,為蘇某於警訊坦承屬實,該本通知單嗣經被害人領回,復有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原審因之採為其論罪依據,於法自無不合;
其未依蘇某聲請,就該信用卡停用通知單之發出時間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未盡可言。
被害人許學正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該筆錄首頁右下方訊問日期將年份誤載為八十五年)固記載其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遭上訴人等強劫財物(見二九七七號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然由該次筆錄伊始,許某已供稱係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遭劫,及該次偵訊筆錄之日期係八十五(按係八十六之誤)年元月二十三日,足見該筆錄所載許某供稱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遭劫之語,應係筆誤甚明,尚不能因之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即難指為違法。
乙○○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他上訴理由仍執同上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而甲○○本件盜匪犯行,與所指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三號盜匪案,是否出於一預定之犯罪計畫反覆實施,二者有否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認二者非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關係,已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凌某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自己說詞,任意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或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並非應為合併管轄。
則凌某所犯與本件盜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盜匪案,縱未與本件合併管轄,要無違法可言。
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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