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03,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郭文海未證明上訴人甲○○指示其拆除系爭房屋,公訴人逕認係上訴人指示拆除,顯有誤會。

上訴人既未指示郭文海拆除房屋,郭文海誤以為該房屋是拆除範圍而予以拆除,如有損害,亦係民事賠償問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利用郭文海犯罪,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該房屋已殘破不能供人居住,原判決認為適合人居住之建築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不符,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從而,就此等陳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代理人曾魏雲招之指訴、證人郭文海之一部分證言、房屋拆除照片、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為他人所有,並帶負責為其拆除房屋之郭文海看現場,指明房屋下的土地均其所有,暨參酌證人黃盛松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又說明該房屋仍可遮蔽風雨,屬刑法上之建築物,而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細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郭文海有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詞,何以係卸責或附和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論斷,俱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漫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