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05,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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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向祝夜梅購得坐落於台東縣台東市○○段五三七、五四五號二筆土地,嗣以由其單獨前往辦理移轉登記即可,自祝夜梅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間,冒用祝夜梅之名義,以上開二筆土地為擔保,向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盜用祝夜梅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其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再以前開二筆土地為擔保,又向王海龍抵押借款四十萬元,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台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祝夜梅。

嗣祝夜梅接獲法院對上開二筆土地強制執行之通知,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冒用祝夜梅之名義,以上開二筆土地為擔保,向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但依卷附之成功鎮農會統一農貸申請書所載借款人係曾英妹,而非上訴人。

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即不相適合;

且上訴人與曾英妹之間之關係如何,原審亦未加以調查說明,均有可議。

㈡、告訴人祝夜梅既已承認其有陪同上訴人到成功鎮農會辦理手續簽名等事項,則上訴人縱有利用其無知,先予對保,再矇騙訂立農貸契約之事實,能否謂上訴人係冒用祝夜梅名義擔保貸款,尚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述,已屬可議;

又祝夜梅雖否認證人蘇永茂所證伊有告訴係要辦理貸款之情,但如要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不到土地所在地之台東地政事務所,而遠到與土地過戶無關卻與貸款有關之成功鎮農會辦理手續,祝夜梅何以未生疑﹖原審對此未深入查明實情,即以祝夜梅為一純樸村婦,所受教育有限為由,而推定上訴人係利用其無知以遂其犯行,難認無採證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向王海龍抵押借款四十萬元部分,究竟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偽造何項文書﹖如何使台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何種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非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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