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06,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蔡 淑 媛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被害人朱守之前妻周玉珠向其父蔡崑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迄未歸還,乃夥同上訴人甲○○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四百四十六巷二百七十一弄十八之三號五樓朱守住處樓下,由乙○○、甲○○及其中一名男子上樓,以違反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並施以不法之腕力,強押被害人至樓下等待之汽車,再由乙○○、甲○○與其他二人押解被害人驅車南下前往屏東縣潮洲鎮蔡崑煙經營之養蝦場工寮(另一人則先行在新竹市○○路口下車),要求被害人償還上述借款,被害人不從即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據表示不提出告訴),嗣再由蔡某與其中一人將被害人押至高雄市某不詳旅館內控制其行動,繼續要求被害人湊錢解決債務問題,被害人迫於無奈不得已乃聯絡其弟朱張緊急湊足十萬元,在北港交付予乙○○指定前往取款之人再轉交予乙○○後,乙○○等人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釋放被害人返家,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二十餘小時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在偵查中指訴上訴人等「只叫我下樓去講,並沒說要去潮州,我說因外面會泠,要穿大衣,他們不肯,便把我帶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未說明上訴人等有施以不法之腕力,強押被害人至樓下等待之汽車之情,且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等有施以不法腕力強押被害人下樓之事實,及如何施以不法之腕力,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不無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與其他二人押解被害人驅車南下前往屏東縣潮州鎮。

但甲○○在原審辯稱伊於車行到高雄,即下車離去,未到潮州等語,而乙○○亦供稱甲○○到高雄市即下車離去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如果所辯屬實,則甲○○在高雄市下車離開後即未參與被害人在潮州鎮及嗣後被押至高雄市某不詳旅館內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原審對甲○○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遽認甲○○參與將被害人押解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蔡崑煙經營之養蝦場工寮毆打之犯行,自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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