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19,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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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志、黃○福(以上二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陳○山(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另案判決在案)、張○武(已死亡)等人,因涉及○○酒店槍擊案逃亡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先由陳○志邀陳○山至台南商議作案,並由陳○志策畫以陳○經為擄人勒贖之對象,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案發前一星期)聯絡陳○山、甲○○(殺人及非法持有槍彈及併辦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在案)、黃○福、張○武聚合在甲○○當時居住之台中縣后里鄉○○路○○○○號一間廢工廠共同謀議,除甲○○原即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手槍外,並由陳○志預備如同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槍枝,如同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中一○五顆、編號6所示十顆及其他數量不詳之子彈等制式槍彈,及如同判決附表(五)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造三五七轉輪手槍。

復為供作案車輛懸掛以防身分被發覺之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陳○山、張○武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許,攜帶陳○志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巷附近,由張○武下手,陳○山把風,共同竊取蔡○洲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並將該二車牌改懸掛在陳○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陳○山、陳○志、黃○福(公訴意旨誤為甲○○)、張○武四人,駕該車至台中市○○路○○○巷陳○經住處之巷口埋伏,待陳○經攜子陳○傑(○○○年○月○○○日出生)至巷口欲進入車牌○○-○○○○號自用小客車時,陳○志、陳○山、張○武三人即各持一把手槍,強擄陳○經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陳○傑進入該車後座,令其二人趴下後,以手銬將陳○經之雙手銬住,並以膠帶矇住該二人雙眼,將人車一併押至上開廢棄工廠內,陳○志等人即向陳○經自稱其係對○○酒店開槍之人,因逃亡需要金錢,向陳○經勒贖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揚言如果不付款,將用槍予以擊斃,再埋一埋,不差一條人命云云;

然陳○經表示財力不足,且金錢均由陳○傑之母親彭○婉處理。

陳○志等人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張○武、甲○○留在屋內看守陳○傑,陳○志、黃○福、陳○山分持前揭槍枝,駕乘陳○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押陳○經至台中市○○路○○○巷○弄○號住處,併將彭○婉強押上車,載返上開廢棄工廠內,陳○經、彭○婉恐被殺害,同意付款,經雙方協議將贖款降為一千一百萬元,即由陳○山、張○武二人輪流看守。

陳○志、陳○山、甲○○三人於翌日(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強押陳○經、彭○婉、陳○傑一家三口,前往台中市○○路○○○號○○商業銀行○○分行提領勒贖之款項。

並由黃○福、張○武駕車先行前往勘查,兼作接應。

陳○志、陳○山、甲○○三人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抵達該銀行門口,將彭○婉留在車內後座當人質,由甲○○持槍監控,陳○志任駕駛,在外接應,陳○山則持內放槍枝之小皮包強押陳○經、陳○傑二人進入銀行提款,為埋伏於現場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當場制壓逮捕。

另組警員即駕車攔截陳○志之車輛,甲○○乃持槍向窗外射擊,以阻滯警員之追捕,陳○志則駕車加速逃離,迨駛至台中市○○國小後門處,陳○志、甲○○二人始棄車逃逸。

員警乃自陳○山之手提袋內及陳○志所駕駛之車內,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同表編號5所示其中子彈一○五顆(鑑驗試射二○顆,餘八十五顆)及編號6所示之子彈十顆(鑑驗試射三顆,餘七顆)等槍彈。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查獲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槍枝。

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十期重劃內,張○武因開槍拒捕,經警還擊而中彈身亡,乃扣得如同判決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手槍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在警訊、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經、彭○婉指訴被害經過,及共犯陳○山在偵、審中一再供述與上訴人等一起作案等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㈢㈤及編號㈣之1所示槍彈扣案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嗣又翻異所辯:係因被害人陳○經經營六合彩,簽發支票未兌現,始受邀參與領款還債云云,不惟業經陳○經、彭○婉所否認,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實其事,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其與陳○志、陳○山、張○武、黃○福,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二罪名,及同時同地擄押陳○經及其妻兒共三人,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擄人勒贖罪處斷;

所犯加重竊盜、持有衝鋒槍及擄人勒贖三罪間,互有犯罪之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論擬。

因認第一審依上開條文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並非倡議首謀,且未撕票危害被害人之性命,良心未泯,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論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至4所示槍枝、編號5所示其中八十五顆子彈、編號6所示其中七顆子彈,如同判決附表㈡、㈢、㈣、㈤所示之槍枝均沒收,並無不合,爰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原審逕依職權送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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