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25,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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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其持有之初,並無販賣之意思,係於持有繼續中(無論非法或合法持有),更易其原先持有之目的,改以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且未售出者而言。

故如初即有販賣之意思而向他人販入而持有,即屬意圖販賣而販入,雖尚未售出,仍屬販賣之範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逃避警察機關的追捕,乃無固定工作及住所,致無收入以維生活,「竟思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謀取暴利之方式,解決經濟困境」,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末端路邊,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十餘萬元之價格,「詎其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向綽號「阿信」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十一‧一二公克),將之先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XT-一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下,意圖俟機出售與不特定人,冀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而持有之等情。

依原判決之上開記載,上訴人初向綽號「阿信」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為何﹖是否因其經濟之困頓而兼有販賣之意思﹖抑因其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性,專供自己施用之需,係於持有繼續中,始起意販賣﹖事實尚欠明朗,如屬前者,上訴人初既已有販賣之意思,因意圖販賣而販入,即屬販賣之範疇,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適用法則,即有未當。

若為後者,則原判決有關「扣案海洛因重量高達九十一‧一二公克,已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數量,……被告(上訴人)既無收入,尚待他人接濟,自當以量力購買少量海洛因以求解癮,始符常情,惟其卻願意花費鉅款購買遠超過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之施用量,『足見被告購買本件扣案海洛因,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是在俟機出售圖利』,……」云云之說明(原判決理由二-㈢),與事實欄之記載,即不相符合,而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況原判決理由欄既一面為上開之說明,一面又謂「並無證據證明其(上訴人)初即有販賣之意圖」(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四行),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未盡一致,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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