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26,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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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賴金英、朱榮輝、孫孝賢、陳夏妹等之證詞,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如何之足以誘發陳龍華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發作,為加重死亡速率之重要因素,陳龍華死亡結果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如何之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及上訴人對陳龍華死亡,亦即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何有預見之可能,但其主觀上如何之並無預見,亦均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法醫之推論有失公允,被害人陳龍華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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