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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六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約定價購數量、價錢、交易時間、地點後,每次均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在台南市○○路之租屋處或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七十三巷一九七號二樓之住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任施用,計前後十次。
嗣林鴻任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許,自甲○○上開租住處,以三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四四八公克、淨重○‧二五公克,扣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內)後,於翌日(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台南市議會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而供出上情,乃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林鴻任帶同警員前往甲○○上開台南縣永康市○○○街七十三巷一九七號二樓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三公克、包裝重○‧三○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鴻任於警訊及一、二審審理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張昭惠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可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雖辯稱:海洛因係與林鴻任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且證人林鴻任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與甲○○到高雄買的,對方叫『小順』,以呼叫器0000000000連絡,在高雄鳳山拿,一個月去十幾次,從二月底到現在,每次都買三、四千元,各買各的」等語,惟林鴻任之前開證言與警訊所述不符,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且二人出資及分得之比例,亦與常情有違,況林鴻任既與上訴人同往,却又分擔較多金錢,則在其知悉貨源所在之情形下,顯無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購買之必要,再所謂「阿順」者,上訴人迄無法舉出其姓名供調查,空言抗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分別於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上訴人所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又上訴人曾犯賭博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前述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爰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卻圖謀私利,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危害亦甚鉅,並其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金額、販賣時期之久暫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無期徒刑,以資懲儆。
又上訴人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一包淨重○點五三公克、包裝重為○點三○公克;
一包淨重○點二五公克、包裝重為○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再上訴人先後共販賣海洛因十次,每次販賣之價額為三千元,販賣所得之價額計為三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林鴻任先後供述,互有矛盾,原判決僅依第一審之證言,作為論罪依據,置其他證述於不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僅依吸毒者片面之供述,即判處無期徒刑,量刑顯非適當等語,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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