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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廖忠輝
代 理 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廿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L-二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段一五六巷急速駛出左轉文心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又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廖忠輝之子廖惠民駕駛牌照號碼AH-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直行駛至不及剎避,被告車右前角因之衝撞廖惠民車左後輪盤處,使其車失控而偏左撞上安全島,造成廖惠民嚴重受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本件車禍地點係在台中市○○路○段與文心路三段一五六巷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車禍當時廖惠民係駕駛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而被告車則係由同市○○路○段一五六巷駛出欲左轉進入文心路北上車道時,兩車於該路口內靠近北上內車道處相撞。
依該現場圖顯示,台中市○○路係六線快車道之通衢,路幅甚寬,且證人承辦警員王英明於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台中市○○路係台中市○○○道,平常上下班車流量甚大,車禍當時(早上八時廿五分)雖已稍過上班尖峰時間,但車流量仍很大等語,則被告駕車由台中市○○路○段一五六巷駛出欲左轉進入同市○○路○段北上車道,至少須先行橫越其南下之三線快車道,此依車禍當時該文心路三段之車流量觀之,被告若非在綠燈之情況下通行,實無可能,再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指出以車禍當時係上午上班前,文心路車流量應屬尖峰時段,認為被告自小客車闖紅燈通行之可能性不大。
再參酌被告均堅稱其係綠燈通行,足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遵守交通號誌所示,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而廖惠民則係闖越紅燈通行,要可認定。
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證人王英明就兩車撞擊點之記載、證述,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及廖惠民當時係向前直行等研判被告所辯係廖惠民車撞及其車右前角再失控偏左撞上安全島乙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本件被告係遇綠燈通行進入路口欲左轉台中市○○路,而當時文心路方向均屬紅燈,被告於此情況下自可信賴該紅燈方向之左右來車,均能遵守號誌管制,止步暫停,乃廖惠民竟於其時,突由被告右側文心路急駛而至闖紅燈進入路口,則被告於當時情況下,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實屬無法預見,自無從注意防免,而經以如係廖惠民闖紅燈直行,而被告遵照綠燈號誌指示左轉行駛等情,函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雖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既係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當時該號誌在正常運作中,凡經此路口之人車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管制以定行止,即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固於警員即王英明到場處理時,即向王英明表明係其駕車肇事,自承肇事並非即承認其有過失,不能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之車左轉,其車右前角撞擊廖惠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處所造成,顯見其有過失。
被告自知過失始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經過,並承認肇事而為自首,此為警員王英明所證實,且其曾申請調解欲賠償,原審未斟酌其有自首及申請調解之事實,殊嫌判決理由不備。
(二)、被告稱係廖惠民闖紅燈,並無證據,為其諉責之詞,亦未為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所採認。
由血跡及碎片均在廖惠民車道內,又已過文心路交岔路口,且係被告車右前角撞擊廖惠民車,可見被告所稱係廖惠民闖紅燈顯非實在。
至該鑑定委員會第二次鑑定被告無過失,係以假設廖惠民闖紅燈為前提,顯不足採。
原判決僅憑被告無據不實之供述,而認定其無過失,殊欠允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已依現場圖所載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道路情形,及證人王英明所述該路口肇事時之交通流量,兩車當時行車動向,並參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一次鑑定亦認為被告自小客車闖紅燈通行之可能性不大等,乃採信被告所辯其當時係綠燈,應係廖惠民闖紅燈,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其所為論據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徒憑被告無據不實之詞認定係廖惠民闖紅燈,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取。
又雖被告之車左轉時,車右前角撞擊廖惠民車左後輪處致肇事,惟原判決亦參酌上開鑑定委員會再次鑑定之意見,詳敘被告遵照號誌指示左轉,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見廖惠民突自其右側闖紅燈進入,自無從注意防免,乃認其應無過失,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再執此指被告顯有過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另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被告係向警員王英明自承肇事,但並不能以此即認其有過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未斟酌及理由不備之情事。
至被告固曾申請調解,但顯不能以此指原判決認定其無過失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綜上,上訴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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