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37,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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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起,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七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嫌(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應敍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引用嘉義市衛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一一四號檢驗報告書資為論斷被告無罪之理由。

然查本件公訴人係指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而嘉義市衛生局第一二一一四號檢驗報告書則記載被告之尿液並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二者所指之毒品不同,原判決竟引用嘉義市衛生局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告之尿液未檢出有安非他命,資為論斷被告無施用海洛因之理由,顯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為一談,所憑證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判決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李銘倫於警訊證稱:「我知道甲○○有施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不知道他是否有吸食安非他命,甲○○在八十六年八月間每隔二至三天,就在我住處與我一起施打毒品海洛因,所以我知道甲○○有施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甲○○施打之毒品,大部分是我免費提供的」(見警訊卷第五頁反面),證人李銘倫前開證言,係就其親自經歷所述,非屬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八月初至九月二日,固在肅清煙毒條例有效時期內,然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後,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公布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第一審及原審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審理,依程序從新原則,檢察官按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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