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45,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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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將被害人張正芬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時,同時將上情告知當時在該醫院警衛室值班之警衛託其向警方報案自首,警員據報後立即趕到急診室訊問上訴人,應符合自首法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漏未調查審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函附張正芬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幸而頸部大動脈、大靜脈、氣管、神經無明顯傷害」等語,足徵張正芬要害部位並無明顯傷害,何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置之於死地之殺人故意﹖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對於張正芬傷口之寬度與深度為何﹖並無記載,原審亦未調查認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無殺人意思,張正芬於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與上訴人係夫妻,且已原諒上訴人,請求撤回本件訴訟云云,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八十七巷三十號十樓一室其前妻即張正芬住處,因與張正芬感情糾紛談判破裂,二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犯意,在該住處之廚房執水果刀一支,朝張正芬之頭部、頸部、背部等處砍殺,致其受有後頸部三公分、左背部五公分、左耳前方一公分、左下顎十公分、右手掌四處分別為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及二公分之切割傷,惟又念及與張正芬間之情意,乃因己意中止殺害行為,並即將張正芬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張正芬始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張正芬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上訴人對其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致張正芬成傷之事實,亦供認不諱,復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且張正芬因遭上訴人砍殺,致其受有上開之切割傷,造成大量出血,頸部之傷害有生命危險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二紙在卷可憑,另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頭部、頸部均為人體脆弱部位,亦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有致命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其竟持刀砍殺張正芬頭、頸部多處,堪認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依據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本件係該分局員警據報查獲(見偵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而張正芬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應警局訊問時,在警方偵訊上訴人之前,已表示對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二頁),且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是伊等向醫院的駐守警察(衛)報案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似難據此即可認上訴人有自首情事。

且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原審偵審中,均未曾主張其係自首,並聲請調查,本院為法律審,其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

㈢張正芬於警訊時已明確指述上訴人於持刀砍殺伊時,有置伊於死之意思(見警卷第二頁),且上訴人係持水果刀朝張正芬之頭部、頸部、背部等人體脆弱、重要部位砍殺,而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見偵卷第十四頁),復記載就張正芬受傷之傷勢部分於頸部有生命危險等語,堪認上訴人於持水果刀砍殺張正芬時有殺人之意,且原判決並已據此而於理由中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依據及上訴人所辯無殺人犯意之辯詞不足採之理由,有如前述,另其並已敍明以上訴人犯後已得張正芬之宥恕,且表示不予追究之情,為量刑根據之一,故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再調查、認定張正芬傷口之寬度、深度為何,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又未審酌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辯詞及張正芬已有宥恕上訴人之表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

㈣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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