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49,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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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男客吳○仁與女服務生楊○秀為舊識,其二人於彰化縣秀水鄉○○路○段○○巷○○號二○八室為姦淫行為,自與上訴人無涉。

況上訴人所服務之樓層為「中○大飯店」二、三樓,本件於六樓發生之姦情,尤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媒介吳○仁與楊○秀為性交行為,就姦淫地點、行為態樣均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該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僅有年、月而未明確認定為何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再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上訴人所「使」之女子不以良家婦女為要件,是楊○秀縱為習於淫行之人,或與吳○仁為舊識,均無解上訴人刑責。

而證人黃劉○梅、王○騰、許○義、宋○煜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既屬一致,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仍非適法。

至證人即警員許○義、宋○煜假扮嫖客而查獲本案,就該二警員佯稱要上訴人媒介色情交易,而上訴人果媒介二位女子前來飯店房間一節,原判決並未論處上訴人罪刑,上訴意旨指該二警員係陷害教唆,顯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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