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53,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藉搜贓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等所為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被害人A1及A2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原判決理由一),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事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A1及A2於警訊及偵查中,有關誰先遭上訴人撫摸之證詞,前後不同,上訴人生活窮困,身體瘦弱,精神異常,而案發地點距A1及A2住家甚近,時近中午,人車眾多,上訴人係駕駛小客車行駛於A1及A2之後,且有警車巡邏,實不得僅以「你二人有無去書店偷漫畫書」之詞,即謂上訴人有能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致使A1及A2不能抗拒,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又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全部病史、前科資料與家庭及社會等因素,逕以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鑑定書之不實內容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A1、A2、偵辦員警及社工人員,就A1及A2遭上訴人撫摸之先後順序一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又上訴人所辯A1及A2係同時同地遭上訴人於衣服外面全身,以指按方式搜身,應為接續犯及幻覺犯,如何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