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55,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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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仟肆佰零玖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貳佰柒拾個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因貪圖便宜始一次購入多量之安非他命,自不應因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數量較多,即推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

苟上訴人販入之初即意圖營利,何以未查獲其他販賣工具(如電子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多量之安非他命,其辯稱為供己用始販入該等安非他命,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與證據法則有何違背。

至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雖尚未賣出即被查獲,參諸本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其行為縱應成立犯罪,亦僅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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