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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彭詹麗怜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不當判決,諭知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故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
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後,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
換言之,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業已具備訴訟條件而屬合法,自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認原屬合法之自訴案件,因欠缺訴訟條件而不合法。
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已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所享有之訴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
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程序從新原則」規定,業經指明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案件,新法修正『之後所欲為或將為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新修正之程序規定之謂。
又施行法第五、六條規定,均係指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施行後始欲為之上訴或附帶民事訴訟等訴訟程序,例外規定依舊法規定而言。
上訴理由謂:上開例外規定未加修正,係立法故意疏漏,推論施行法第二條應係指過去之自訴訴訟行為仍需適用新修正之訴訟程序法云云,尚乏依據,又原判決所引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及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其事實雖與本案未必相同,但法理仍屬一致,並無不當。
查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又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前所提起,合乎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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