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70,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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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兩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雇用李克駿擔任傾倒廢棄物之收費工作,核與傾倒者陳忠義迭次證述相符,不採李某事後廻護之詞,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未命李克駿與陳忠義對質,自不違法。

又其於第一次犯行被查獲後,翌日再犯同種犯行,非無可能,原判決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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