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81,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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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予緩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人鄭予靜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帳戶沒有退票紀錄,信用良好」等語,正足以證明其不可能提供其帳戶支票作為芭樂票,供人販賣。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於買受時,曾向銀行照會並無異常,如果屬實,自已發現支票之發票人應為鄭予靜,並非鄭穎靜,更足證明其知悉系爭支票係屬偽造。

上開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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