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85,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重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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