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97,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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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係於被查獲槍彈後始陳稱該槍彈係已經死亡之吳溪泉所託交保管,是否真實?已屬無從查證,自與查獲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不合。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受寄而持有制式九○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五十四顆、改造子彈四顆,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原審斟酌情狀,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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