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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被害人黃金玉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並無違法可言。
另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所載上訴人稱剩下的「五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係「五萬元」之誤,此項錯誤本得更正,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被害人黃金玉之存款經上訴人盜領後,尚餘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固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記載「得知上開帳戶內已無存款」,雖與事實不符,但此與上訴人竊取印章、存摺,偽造取款條盜領存款犯行之成立,並無關聯,且與判決之本旨顯無影響,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其係向黃金玉借貸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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