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70,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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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意圖營利,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中清路口,向綽號「德華」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半兩(一兩為三十七‧五公克,半兩為十八‧七五公克),嗣於同年七月間將之分裝成小包,每包約○‧七公克,計分裝成十包,除部分供自己吸用外,其餘則於同年七、八月間,連續四次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王文洲,每次一小包,而賺得其中約一千多元之差價利潤;

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聯絡王文洲駕駛車號P九-一六七號營業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搭載其北上返回上揭三義住處,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三義住處,以安非他命作價八百元折抵應給付予王文洲之部分車資;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上訴人再搭乘王文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十七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為警查獲,扣押上訴人所有供販售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四小包(淨重計一‧九七公克)及電子秤一個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其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十小包,「一部分自己食用,一部分賣給朋友。」

及「每包新台幣貳仟元,都是對方主動聯絡。」

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洲之供述。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洲,其理由貳第一項竟謂「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四小包,經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淨重一‧九七公克,包裝重○‧九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陸字第八七○○○○八八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合計其毛重似僅為二‧八九公克,並非如上訴人於警訊筆錄所稱之五‧三公克。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扣押其所有供販售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四小包,合淨重計一‧九七公克等情,其理由貳第一項卻認定上訴人「所購得半兩之安非他命(約十八‧七五公克)扣除查扣之五‧三公克,應剩餘有約十三公克多」,其所認定查扣之安非他命總重量為五‧三公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屬可議,且與事實欄所載之「合淨重計一‧九七公克」,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貳第二項,以扣押之電子秤一具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該電子秤係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理由內對於該電子秤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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