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86,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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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在台中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嘉」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之分裝為每小包零點五公克或一點二公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一帶,以每包零點五公克五百元或每包一點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售賣予不詳姓名之朋友十次,賺取差額牟利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麗蓉之證言,並綜合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扣案之安非他命、塑膠空袋及電子秤量器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刑求之情事。

又售賣毒品涉犯重罪,若非有利可圖,衡情應無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

參酌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非僅供其一己施用之量;

而塑膠空袋及電子秤量器又屬供分裝售賣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上訴人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為明確。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證人黃麗蓉已於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

原審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且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再傳訊黃麗蓉;

復憑己見,對其證言之證明力,持不同之評價,砌詞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巫金海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亦未採納其偵查中之證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有無轉讓安非他命予巫金海,要屬是否另涉其他罪名之問題,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關聯,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傳訊,命與上訴人對質,殊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再,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原審已加以調查;

而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得款為五千元,原判決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該五千元因未扣案,自無從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

承辦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辦公廳舍,因九二一地震全倒,相關偵訊設備已毀,亦無從調取警訊錄音帶,不得據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均未收取金錢,無營利之意圖;

且購進毒品時,即已分裝完妥,非其所分裝;

扣案之電子秤係防止購買安非他命被騙,塑膠空袋則為擺地攤包裝物品之用等各節。

仍執陳詞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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