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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亞白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告訴人黃○○(女,民國○○○年○月○○○日生,姓名住址詳卷)之生父。
竟不顧親情倫常,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復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基於猥褻黃女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住處,連續多次趁黃女熟睡而無法抗拒時,以手撫摸黃女胸部及陰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約一星期猥褻黃女三次。
上訴人復另行起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在上開住處,連續多次以手將黃女抓住,以強暴至使黃女無法抵抗,以此強暴方式,姦淫黃女得逞,約每二星期至一個月強姦黃女一次。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黃女因不耐上訴人猥褻及強姦惡行,表明拒絕之意,上訴人即要其離開家門。
翌日黃女告知學校老師後,由學校通知台北縣社會局報警處理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乘其熟睡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及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在其住處,連續多次強暴方法,姦淫黃女得逞等情。
但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強姦告訴人時間應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指訴上訴人最後一次強姦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嗣後為台北縣社會局收容。
然告訴人仍在同年五月十一日母親節時,送給上訴人一張卡片,其內容多為感念之詞。
衡情上訴人倘真犯本案,告訴人應不會書寫此內容之卡片等語,並提出卡片影本一張為證。
依該卡片之內容觀之,雖均無收受及致贈者之署名,但對於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卻未調查審酌,遽以該卡片無告訴人署名,亦未表明係致送上訴人之字句,尚難採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復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連續猥褻黃女。
又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強姦黃女之事實,於理由內係引用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為論罪之依據。
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你爸爸何時起有撫摸你之行為?)八十二年他離婚後」、「八十四年我要升國中時……後來他有將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中」(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
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何時起甲○○開始姦淫你?)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我國小畢業的暑假」、「(是否在五年級升六年級時,你睡覺時你爸爸用手摸妳身體?)是。」
(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
此部分供述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犯罪時間不同,原判決均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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