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13,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原名張和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原名張和祥)二人合資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四三號經營「天使之屋女裝精品店」,並與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滙豐銀行高雄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加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店,彼等二人因所經營之女裝店生意不佳,竟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貸款」之廣告,致吳梅菊、王玉真(其夫楊朝成)、郭俊汾等三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見報後,因急需用錢或無經驗,而前往該女裝精品店以刷卡取得現款融資之方式借錢。

其方式為乙○○、甲○○經核對彼等之信用卡資料無訛後,即依吳梅菊等人所欲借款之金額,製作彼等購買服飾、皮件等不實之簽帳單,交由吳梅菊等人簽名,再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七不等之現款,付與吳梅菊等人。

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上址查獲。

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海員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二人均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甲○○(原名張和祥)二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偵、審中分別坦承:二人共同出資,刊登借款廣告,以不實之刷卡簽帳購買服飾之方法,向不特定人貸放現款,而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三至十五不等之高利朋分之事實(以上簡稱甲項自白,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四、五、二十一頁,一審卷第十八、四十一頁,二審上訴卷第三十六頁),此項自白,不惟另有王玉真、楊朝成、吳梅菊、郭俊汾在同上調查單位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證述:彼等確依報紙借款廣告打電話聯絡,而向前來接洽之人,以不實刷卡簽帳購買服飾方式,借得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六之現款等情(以上簡稱乙項證詞,見同前偵字第四八五號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一六五號卷第三至五頁、第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頁),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會同警方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四三號即「天使之屋女裝精品店」址,起獲如扣押清冊所列載本案相關多項證據資料(以上簡稱丙項證據資料,見八十四年聲字第五○二號第四、五頁),足資補強,復有吳梅菊、王玉真、郭俊汾之簽帳明細表及簽帳單在卷佐證(以上簡稱丁項簽帳明細表,見同前偵字第八一六五號卷第六、七、八、十二、十六頁),原審未遑說明上揭甲項自白、乙項證詞、丙項證據資料、丁項簽帳明細表等四項內容,究有何矛盾或不能相容併存之理由,恝置乙、丙、丁項證據不採為甲項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已有未合。

次查,原審徒以⑴丙項證據資料,除其中簽帳單二張、結帳單七張外,其餘向移案單位追查,已無從查獲有關「天使之屋女裝精品店」之帳冊、收據、簽帳單或結帳單在卷可考⑵證人吳梅菊、郭俊汾、王玉真、楊朝成一致證述:確循被告報紙借款廣告之「0000000」號電話接洽,在高雄市○○○路二四四號「嬅都精品服飾店」或「冠軍高爾夫」刷卡簽帳借款,而非向被告等經營之「天使之屋女裝精品店」刷卡借款等由,遽而推論上揭被告等自白等甲、乙、丙、丁項罪證概於不採,核其採證認事,亦欠允當。

況查,依吳梅菊、郭俊汾、王玉真上開丁項簽帳明細表,非不可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取相關信用卡第三聯影本,或並向被告簽約之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滙豐銀行高雄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領取信用卡現金之有關資料,以供查核,原審未注意審酌及此,復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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