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17,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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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張啟民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分手已有七年之久,不可能以張啟民名義書寫恐嚇信函,該信函亦非上訴人之筆跡,有可能係張啟民自行書寫,請求將張啟民之筆跡一併函送鑑定。

㈡告訴人沈美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月九日接獲之恐嚇信函,其筆跡以肉眼觀察,顯非上訴人之筆跡,且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信函筆跡不符,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該二恐嚇信函可疑之處,並請求將該二信函函送鑑定是否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張啟民、沈美真之指訴,證人楊金發之證詞,扣案恐嚇信函及比對筆跡資料,卷附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而按:㈠本件恐嚇信函上之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既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自為上訴人之字跡,其請求另就與張啟民之字跡為比對鑑定,顯無必要。

㈡沈美真另行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之恐嚇信函,其上之字跡既與上訴人之筆跡不符,原判決亦未認定該二信函亦係上訴人所偽造,則該二信函究為何人所書寫或偽造,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待查﹖」,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則原審未將該二信函函送鑑定,亦未就張啟民之筆跡與本件恐嚇信函上之字跡為比對,或再將上訴人之字跡,另行函送他機關更為比對鑑定,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併請求宣告緩刑,因本院係為程序判決,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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