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20,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時李慶茂之計程車行有多人在場,上訴人不可能強押其上車,原判決僅依其片面指述即予論罪,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對上訴人有無與他人犯意連絡,又產業道路及公墓位置如何﹖均未詳查,有違證據法則。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不詳姓名綽號「益仔」「弘仔」及另二人計四名成年男子是葉憲華所召集,而判決理由內却認定「益仔」「弘仔」是上訴人甲○○所召集,顯然矛盾。

㈡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VJ-二六九七號紅色自小客車,原判決却認定是VS-二六九七號白色自小客車,其車號、顏色均有錯誤,且上訴人並未改換駕駛US-九八三一號自小客車,即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在本案中僅出面勸架而已,從未參與犯行,且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究竟幾人﹖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有違經驗法則,蓋當時多人在場,上訴人豈敢明目張膽而為﹖本件確實係被害人怕乙○○向其討取新台幣一萬一千元被其妻追問而起家庭風波,始同意一起外出,上訴人則怕乙○○鬧事,跟隨在後勸架,原判決遽認係共犯,其採證偏頗,顯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吳清和於警訊中證述李慶茂被強押上車,並載往高雄縣燕巢鄉山上公墓旁毆打後才載下山等情相符。

而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確有強押李慶茂至上開地點毆打後才載下山等情不諱。

則上訴人乙○○既夥同眾人至前揭計程車站毆打李慶茂成傷,嗣後又將之載往燕巢鄉某公墓旁再次毆打後才載下山釋放,如非強押,李慶茂明知對方有七人之多,且來勢洶洶,又在店裡剛被搗店並歐擊之後,豈敢獨自與之搭車外出;

又如係告訴人自願與之至外面談,上訴人等理應將之載回店裡,豈有載至山上毆打後,將被害人棄放於半途之理﹖是上訴人等所辯,係告訴人自願前往,伊等未強押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

再上訴人乙○○在警訊中即已供明,確有連絡甲○○召集人手同往(見警卷頁二);

參諸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當日同往之「益仔」、「弘仔」是其友人(見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辯護意旨狀),以及上訴人甲○○除了在高雄縣大社鄉李慶茂住處打架時在場之外,並駕車尾隨押載李慶茂車輛,直到李慶茂在山上被打,又載至高雄縣燕巢鄉釋放之後始離去等情綜合觀之,顯見上訴人甲○○始終參與其事,上訴人甲○○辯稱:伊係去勸架云云,亦無足採。

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並以車號、顏色不符,原審未查等新主張,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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