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應同事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王○龍之邀,至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里永美路與萬大路口「竹園餐廳」用餐,席間經王○龍女友賴女(姓名詳卷)之介紹,結識時年未滿十四歲之黃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姓名詳卷)。
餐畢,一行人復前往「冠群華KTV」唱歌,迨當晚十一時許,甲○○原欲開車載賴、黃二人返回上址「竹園餐廳」旁賴女原任職之「竹園檳榔攤」歇息,惟因賴女表示該檳榔攤無處可睡,此際王○龍認時值深夜,遂提議至賓館投宿。
甲○○乃駕車搭載王○龍及賴、黃女駛抵桃園縣楊梅鎮○○○路○○○巷○○○號之「綠野鄉汽車旅館」租用第三一六號及第三一二號房間。
四人下車後,因賴女與王○龍久未謀面,即隨同王某至第三一六號房內聊天敍舊,黃女則尾隨甲○○步入隔鄰第三一二號房內。
待入房後,黃女即上床準備就寢,詎甲○○見房內僅有渠二人在場且黃女又年幼可欺,認機不可失,頓起淫念,竟上床親吻並向黃女求歡。
黃女因凜於甲○○警員身分,未敢拂逆,勉為其難應允為之,遂自行褪除所著內、外褲,隨後甲○○亦脫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黃女下體而姦淫之。
翌日上午七時許,王○龍欲返回派出所執行執勤,先至第三一二號房向甲○○借錢自行搭計程車離去,迄是日上午九時許,甲○○始開車載黃、賴女離開旅館。
嗣因黃女中途輟學在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警偕同社工人員至新竹縣尖石鄉黃女住處訪視,發覺黃女懷孕,疑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相詢之下,黃女始供出陸續曾與其發生性關係之對象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證人賴○妮曾證稱案發第二天早上,黃女到其房間,伊曾追問黃女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黃女曾說沒有(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查黃女係證人賴○妮介紹認識,並一同前往賓館住宿,上訴人如有姦淫黃女,黃女顯無隱瞞之必要,況黃女與上訴人同床前,已與多人發生性行為,並曾經黃○芬媒介與人性交易在卷(見偵查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顯非未涉世之無知少女可比,又證人王○龍亦證稱:伊於第二天早上七點,過去甲○○房間向姜某借一千元作車資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姜亦有穿上衣與長褲」(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實情究何﹖即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
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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