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34,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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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靜嘉律師
黃智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即甲○○、丁○、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檢附起訴書影本為附件)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六十五年五月至七十四年七月止,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監督所屬人員。

被告丁○原任該公司協理 (現改稱副總經理),自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燃料處成立後,奉命輔助總經理兼理燃煤業務。

被告乙○○自六十八年九月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初擔任燃料處副處長,負責協助主管督導國外採購、運輸、計劃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六十八年二月間,第二次能源危機發生後,台電公司為配合發電廠改用燃煤計劃,著由燃料處處長鄭萬方(另案裁判)擬定國外燃煤採購步驟,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該公司總管理處六十八年第三次會報中報告所擬之購煤方針與程序後,由董事長丙○○具名(丙○○部分詳後述),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以()電燃密字第四二八號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陳明採購國外燃煤之步驟為:搜集各產煤國煤礦各種資料,直接與礦商接洽,經審核如合格,則列為查證礦之對象。

組團實地考察查證規範、蘊藏量、銷售實績、內陸及海運運輸狀況。

磋商採購條款、煤價、供應方式。

函中並提及:「美國產煤雖多,但並非全部煤質均能合用,且目前煤價FOBT每噸較南非、澳洲昂貴十美元以上,現均正在作全盤策劃中」。

甲○○、丁○、鄭萬方、乙○○等主管該項外國燃煤採購業務,丁○且擔任審議小組召集人,原應嚴守不得與代理商接觸及確實查礦等上述原則,明知潘氏企業公司(P&C Enterprise Inc. )當時營業項目僅係餐廳業,實收資本額僅美金二萬元,直至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召集股東會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為美金二十萬元(實收十萬元),並易名為潘氏煙煤公司( P&C Bituminous Coal Inc. ),且追溯至六十九年四月八日生效,營業項目增添「煤、礦、進出口貿易」,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之前,並無「潘氏煙煤公司」存在,且「潘氏企業公司」負責人潘盤新並非礦主,僅具代理人身分,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由鄭萬方、乙○○多次就燃煤採購條款、議價及供應方式與對方達成協議,並逐層報請丁○、甲○○核准潘盤新以異常之 P&C Inc. Bituminous Coal Corp. 名義,潘盤新並經由 Bituminous Coal Inc. 、天使( Angel)、多樣化(Diversified )三家公司之授權,正式代表該三家公司與台電公司協商購煤事宜,旋由甲○○與之訂立議定書(Letter 0f Intent)。

迨六十九年二、三月間,台電公司與潘氏公司簽約前,鄭萬方明知潘氏煙煤公司尚未成立,竟將原草約併列之當事人名稱 P&C Inc. BituminousCoal Corp.擅改變造為P&C Bituminous Coal Inc.冀圖脫免與代理商接觸之事實。

前此鄭萬方曾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隨團赴美國、加拿大查礦,隨行之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任陳修吾就多樣化公司之藏量,於「美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中明白註記:「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煤礦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

並將該表交予鄭萬方,俾供研究是否適於長期購用。

詎鄭萬方仍罔顧多樣化公司係代銷者,又無法妥善控制其品質、數量,任由該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署協商購煤之議定書。

其後鄭萬方又於六十九年四月間,隨我國第五次赴美採購團前往美國,查證台電公司預擬簽訂長期煤約之各礦區之實際蘊藏量、煤質等條件,以作為考慮長期締約之依據。

詎鄭萬方於同年四月五日查勘 P&C Bituminous Coal Inc.所有位於田納西州之Purden及Union Country 礦區後,在未確實查證煤礦之規範、儲藏量,並掌握其規格前,率於三日後之同月九日,即由甲○○在美國與前開尚未成立之 P&C Bit-uminous Coal Inc. 先行簽訂計價方式背離常軌之二張購煤合約( 69-AM-C10605及69-AM-C10304),並另於同年四月八日及同月九日,與多樣化公司及天使公司分別簽訂長期購煤合約(即69-AM-C10102及69-AM-C10203)。

如以每年現貨價格與公式價格之差額乘以每年實交數量,截至七十六年底,四個合約計圖利潘盤新新台幣(下同)二十九億二千五百六十餘萬元。

又渠等應知燃煤中之硫、灰、水份比例愈少,效益愈高,若比例高,買方須多付運費,且實質所收受之煤量亦相對減少,事後竟放棄立場,層呈丁○、甲○○以「硫份二%、總水份一二%、灰份一五%」之低標準規格與潘氏訂立合約。

嗣行政院衛生署公布防制空氣污染辦法,限製硫份使用一、○○○ PPM時(即一‧二五%以下時),非但無法要求潘氏降低燃煤含硫量,反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准補貼潘氏四件合約低硫份獎金,截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給付潘氏等低硫獎金達五億八千三百三十餘萬元(美金一千六百九十九萬零九百十四‧六元),圖利潘氏及上開礦商。

渠等又明知國際長期燃煤合約,因約期過長,故買賣雙方為掌握未來變數及市場價格之起伏,為避免一方受損過鉅,類皆於契約中加入價格檢討條款,及檢討議價不成時之自動終止條款。

台電公司與潘盤新所代理之四家(按係三家四約)公司所擬草約中,原均載明上開條款,嗣竟無故刪除,致日後國際燃煤價格下降,仍須支付高價。

又台電公司與潘氏之第一張合約明定燃煤須產自田納西州之礦區,詎潘氏履行第一船交貨時竟自阿拉巴馬州搜購燃煤運交台電公司。

而阿拉巴馬州燃煤之品質不佳,經美國 SGS公證公司化驗結果,總水份高達一七‧七五%,早已達退貨標準,鄭萬方主管其事,非但未予退貨,反而電派益利輪船公司之益利輪(諒係通利輪之誤)將該燃煤載送回國。

運回後堆置於南部儲運中心煤場,經台電公司電力研究所化驗,察覺該船燃煤不僅總水份高達二○‧三五%,且另含雜質共三百公斤。

惟鄭萬方仍僅批註:「速將雜質檢出,另行堆放。

全部卸完後,秤重量照價交涉賠償,並警告以後再有發生同樣情形,除賠償損失外,即取銷合約停止往來」。

嗣不僅未停止往來,反而繼續派遣砂利輪、祥利輪、吉利輪載運燃煤。

經取樣化驗,國外品質公證報告為含灰份一五‧五六%、硫份二‧四%,國內品質報告為灰份一七‧二六%、硫份二‧二%,二者品質報告差距甚大。

且依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七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林發運七○○九號函燃料處謂:「中部轉運本廠燃煤,因含大量類似岩石、礦石等質硬塊物,且煤灰粒徑超過標準值(50MM)者為數甚多,部分粒徑尚超出二○○MM以上,對設備壽命影響至鉅。

尤其塊物在流動中致設備過度震動,將引起跳機之虞」。

顯見潘氏在駁船上層放較佳之煤質,下層則放置低劣之煤,導致裝貨港與卸貨港產生不同之化驗結果。

不意鄭萬方仍一再縱容,未採取立即有效之法律行動,藉以圖利潘盤新及前開公司等。

又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電公司與美國供應商訂約後,燃煤於六十九年底陸續大量進口,已屯積如山。

嗣逢世界經濟不景氣,我國工商業大受影響,致七十年度電力成長為負一‧三%,七十一年度亦僅一‧九%,售電量驟減,用煤量急遽下降,與原訂約時電源方案需煤量比較,減少高達四○%至六○%,導致燃煤存量大增。

台電公司⒌⒊第十一次總經理、副總經理座談會中,甲○○曾指示:「燃煤存量已逾三五○萬噸,情形殊為嚴重,調度處應洽發電廠儘量多用燃煤發電」。

⒒⒖第三十四次座談會,甲○○又指示:「今後三、四年之購煤量應不超過用煤量,為免購煤增加:⒈與加拿大 Narco之購煤合約不予簽約;

⒉與美國猶他州U.P.C 之合約應予撤銷;

⒊與其他供煤商洽減交貨量,俾達成存煤量五個月為限」。

丙○○且於此時同意撥部分進口燃煤出售予台泥公司,七十一年度約五至十五萬噸,並授權燃料處核簽有關事宜,鄭萬方乃批註:「此為首次試辦,目的係減少安全存量,擬照全部成本收回,不作賺錢之打算,亦係配合政府政策」,丁○亦批示:「為解決積壓資金及促使廠商購本公司超存煤之興趣,讓售價宜予降低」。

燃煤顯然已經過剩,詎渠等於七十一年間電力過剩,進口存煤過多之際,竟背道而行,於該年度底仍核准潘盤新延長潘氏公司二件合約之期限(0000-0000)至一九九四年,該0000-0000年之提貨量台電公司會計處暫以每年五十萬噸編列預算。

復變本加厲於⒊⒑另准潘氏延長天使、多樣化等公司二件合約之期限(0000-0000)至一九九三年,該0000-0000年之提貨量每年各四十萬噸或五十萬噸(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圖利潘盤新及潘氏等公司等情。

因認被告甲○○、丁○、乙○○(下稱被告等)涉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公訴意旨以:被告等故意給予潘盤新便利,不僅讓潘盤新不經過事前的查礦程序,即可與台電公司簽約,事後查礦也只是虛愰一招,沒有確實查礦,而且排除很多原本有機會與台電公司簽約的煤礦商,而獨厚於潘盤新,因認被告等故意圖利潘盤新及潘氏等三家公司。

原判決以:依當時情形,台電公司並非優勢之買受人,其他礦商有些「惜售不賣」,有些反悔,且時間急迫,恐不及時採購,屆時就買不到燃煤云云(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面第二行、第十七行、第十八行,第六十四面第三行),認為被告等無圖利之故意。

惟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圓山飯店舉行之「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甲○○、丁○、鄭萬方均有參加,會議紀錄並已送交乙○○,依會議個別晤談紀錄記載,西維吉尼亞州代表表示:「煤市場現在極為不景氣,我們是美國最大的煤商,在西維吉尼亞有很多煤礦待開採,……我們極為樂意能與貴公司成立契約,……有關資料我們會提供,我們極為樂意為你們服務」。

肯塔基州代表表示:「我們希望能與貴公司簽訂長期之合約,……我們會提供貴公司所需資料,貴公司可派一小組人來勘察我們的煤礦,……我們煤市場的開拓正在起步的階段,我們所要尋求的是龐大廣幅的煤市場,我們州長指示肯州與台灣之合作生產,……我們想供應台灣一年千萬噸的煤,我們需要貴國的市場,我們需要台電的生意,我們現在積極開拓外銷市場,……希望您能來美至本州一遊」。

猶他州代表表示:「我們州產有大量適合貴公司所需的高度揮發煙煤,貴公司是否計劃於未來向我們採購,貴公司希望我們提供何種資料,我們儘速於二、三個星期內,將資料寄給貴公司參考」。

阿拉巴馬州代表表示:「本州所產的高度揮發性煤,正適合貴公司所需的品質,是否考慮向我們採購,……如果屆時能向肯塔基州、田納西州、阿拉巴馬州採購,我們會聯合成立密西西比運輸網,目前這個運輸網已在計劃中」(見外放證物袋證十一)。

另依卷內資料,鄭為元、蔣緯國、馬樹禮、陳立夫、蔣彥士、黃杰等黨政要員,亦曾分別為美國之礦商,撰寫推銷燃煤之推薦函給台電公司(見偵字第一六○二○號影印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

依上開資料顯示,當時美國之燃煤市場,並不景氣,有大量燃煤亟待推銷給台電公司,並願提供所有資料及邀請台電公司人員前往查礦;

且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圓山飯店舉行「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後,至本案於六十九年四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時,尚有七個月,時間並不急迫,貨源亦甚為充裕。

被告等何以不與各該州之煤礦聯繫,而獨厚於潘盤新?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謂台電公司非優勢之買受人,礦商「惜售不賣」,且時間急迫,如不及時採購,屆時就買不到燃煤云云,自嫌率斷。

㈡依據潘盤新所供,因伊跑得勤,經常到台電公司燃料處,且曾宴請甲○○、乙○○等多人,被告等始願意與之洽談購煤事宜(見偵字第一六○二○號影印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審訴字第一一○號卷㈤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九頁)。

而其所經營之潘氏企業公司係餐廳業,實收資本額僅美金二萬元,並無煤礦;

嗣以潘氏煙煤公司名義與台電公司簽約時,該公司尚未成立,亦無煤礦,訂約後按噸數向礦商抽取佣金。

原判決亦認定,潘盤新之潘氏企業公司並非礦商,卻以礦商之名向台電公司推銷燃煤,「並且還設法找一個礦區來塞責,交給台電去查礦(指鄭萬方於六十八年七月間之查礦)」(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面第十五至十七行)。

其後復於正式簽約之前三日,「到美國先找二個礦區的礦主,將礦區借給一個還不存在之P&C "Bituminous Coal" Inc.,冒充為P&C "Bituminous Coal" Inc.所有,以應付鄭萬方的查礦行程」(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面第十五至十七行)。

足見潘盤新實係謀取佣金之掮客,並於仲介過程中施用不法手段,從而被告等是否有意違背台電公司所訂之購煤三原則,而故意圖利潘盤新等,其關鍵在於被告等究係明知故為,或遭受潘盤新之蒙蔽。

乃原審並未就此關鍵為判斷,竟認潘盤新之行為完全合法,進而推論被告等亦無不法,自有未合。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之所以與尚未成立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係因台電公司在「繕打及核對正式合約文書時犯下的錯誤,應係一種無心的疏失」(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面末行、第五十一面首行、第六十四面第九至十行)。

惟依證人即台電公司之採購師陳桂娟所供,關於公司名稱,係鄭萬方、乙○○與潘氏公司開會議定,會議紀錄載為 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草約原本」係根據會議紀錄製作,兩者相符,嗣後有人在草約原本上將公司名稱塗改為 P&C "Bitu-minous Coal" Inc.,管理師林娩怡亦供稱有塗改之痕跡(見偵字第一六○二○號影印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七頁);

原判決認定係繕打、核對時,無心的疏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違誤。

㈣原判決又以,潘盤新發現錯誤時已經告知鄭萬方,但鄭萬方謂「已報核不能更改」,致迫使潘盤新找二個礦區,借給一個還不存在之 P&C "Bituminous Coal" Inc.,充作 P&C"Bituminous Coal" Inc. 所有,以供鄭萬方查礦,嗣後再辦理公司合併,以符合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見原判決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面)。

所謂「已報核不能更改」,當係指已經報請核准之「原本」而言,打字人員必須依據核准之原本製作正本,倘所製作之正本有繕打錯誤時,自應更正正本,使正本與原本相符,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案為鉅額之買賣契約,倘繕打之正本與核准之原本不符,自應更正正本,使之與原本相符,豈有拒絕更正正本,強行以錯誤之正本與不存在之當事人訂約,故意使正本與原本不符,並迫使對方辦理公司合併,以配合繕打之錯誤之理。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潘盤新既係借用他人之礦區搪塞,則訂約前顯然無自有之煤礦,而鄭萬方於查礦前,經潘盤新之告知,已知悉名稱有誤,根本無P&C"Bituminous Coal" Inc.這家公司,自不可能有煤礦,但何以還能完成查礦,謂該公司有兩個煤礦,符合台電公司之規定?況原判決既認定,台電公司非優勢之買受人,何以優勢之賣方未能要求弱勢之買方更正契約正本,使正本與原本相符;

反而是弱勢之買方迫使優勢之賣方借用他人之礦區搪塞,及辦理公司合併,以配合買方之錯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罪,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者,即屬相當。

依據台電公司所訂定,並呈報經濟部之採購國外燃煤原則,其步驟為:搜集各產煤國煤礦各種資料,直接與礦商接洽,經審核如合格,則列為查證礦之對象。

組團實地考察查證規範、蘊藏量、銷售實績、內陸及海運運輸狀況。

磋商採購條款、煤價、供應方式。

又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圓山飯店舉行之「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各州代表已經表示:當時之煤市場極為不景氣,美國有很多煤礦待開採,正積極開拓外銷市場,需要台電公司的生意,且極為樂意提供資料並與台電公司簽訂長期契約,歡迎派員查礦,如果能向各該州採購,屆時會聯合成立運輸網配合,已見前述。

嗣於六十九年四月間,簽訂本案之四件合約時,中間間隔七個月,顯有足夠之時間依前揭步驟,挑選最有利之對象簽約,但何以排除上開有利之簽約機會?且完全悖離前揭原則,接受潘盤新借用他人之煤礦搪塞,而與不存在之公司簽約?即有研求餘地。

乃原判決竟謂:「應如被告所辯,查礦只是要能確定礦商有履約之可能性,並非一定磋商前為之。

……就算在執行階段,跳過第一、二步驟,先進行締約蹉商,事後再查證礦區,也是一種緊急應變措施。

……補查礦動作,是一個正常的作業流程」云云(見原判決第五十九面、第六十面),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㈥依據陳桂娟、林婉怡、丁○、鄭萬方、潘盤新、乙○○、甲○○等人所供,歷次之會議紀錄及先前簽訂之議定書,均有價格檢討條款,至六十九年三月間開會時,始應潘盤新之要求而刪除,並改依潘盤新提出之方式計價(見偵字第一六○二○號影印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一二五頁,偵字第六四八四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一審訴字第一一○號卷㈠第三十六頁),並有「簽辦箋」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訴字第六一七號影印卷第一○八至一一○頁),該計價方式顯然受制於潘盤新。

乃原判決竟引用並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面末二行),謂「長期合約價格若依市價調整對買方將十分不利,燃料處在談判合約時意識到此種情勢,故認捨市價調整條款而取公式調整,對台電有利」(見原判決附件第一○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認為該計價方式係台電公司為己利爭取而來,已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當時台電公司除與潘氏、天使、多樣化等三家公司簽訂四約外,另與克拉瓦、哈雷、威薩、塞浦路斯等四家公司簽訂四約,何以其他公司有價格檢討條款(見偵字第一六○二○號影印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九頁)?是否有意獨厚於潘盤新及潘氏等三家公司?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

㈦關於訂約後修正契約條款,降低煤質規格,嗣再以提高煤質為由,發給低硫獎金部分。

原判決以:一分錢一分貨,價格與煤質成正比,因認修正契約條款,降低煤質規格,不能認為圖利(見原判決第六十九面)。

惟依卷內資料,六十九年四月間與潘氏等三家公司簽訂契約時,其煤質之規格較嚴,但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修正條款時,卻將煤質規格降至底限,並有人事先將底限洩漏給潘盤新(見偵字第一六○二○號影印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二頁、第二十頁)。

究竟係為降低煤價而降低煤質,或價格不變逕行降低煤質?事實不明。

原審未查明降低煤質時,其價格是否一併調降?亦未調閱克拉瓦、哈雷、威薩、塞浦路斯等四家公司之契約,比較其煤質規格、價格,以判斷有無獨厚於潘盤新及潘氏等三家公司,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㈧原判決於說明甲○○、丁○無罪時,係以甲○○當時為台電公司之總經理、丁○為協理(即副總經理),有關本案購煤事項,原則上只有批示下級呈報,履行一些官方的儀式,無從改變下級簽報之重要意見,做出有利於潘盤新的決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下級勾結,指示下級依其意見簽報,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七、三十八面),認定其責任在下級人員。

惟於說明乙○○無罪時,卻以乙○○並非主持人,無任何決定權限,無從圖利潘盤新(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面),認定其責任在決策之上級人員。

其理由之論述,前後亦自相矛盾。

㈨關於延長契約圖利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七十一年間台電公司之燃煤已經過剩,屯積如山,除轉售台泥公司以求紓解外,甲○○並指示:「今後三、四年之購煤量應不超過用煤量,為免購煤增加:⒈與加拿大Narco之購煤合約不予簽約;

⒉與美國猶他州U.P.C之合約應予撤銷;

⒊與其他供煤商洽減交貨量,俾達成存煤量五個月為限」。

但潘氏等三家公司部分,卻背道而行,於該七十一年底仍核准延長。

乃原判決竟謂:「台電進口之燃煤過剩是在七十一年間,離原先之簽約時間已有一、二年左右,此乃情事變更,非原先所能預期之事」云云(見原判決第七十七面末二行),據為認定被告等沒有責任之理由,亦有未合。

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圖利潘盤新及潘氏等三家公司。

惟原判決僅針對被告等有無圖利潘盤新而為論述(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四行、第二十四面第四行、第二十八面第十三行);

被告等有無圖利潘氏等三家公司,未予論斷,亦有疏漏。

以上情形,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甲○○、丁○、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即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按所有的書面證據都顯示,本件四項購煤契約,從契約之締結、履行到往後之延約等情,最高決策權限也僅至台電總經理這個層級而已,身為台電董事長之丙○○根本不曾涉入購煤之相關事項」。

惟依據台電公司董事會組織規程及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記載,被告有對外重要合約之審議及各項合約之核定權。

被告亦供稱:六十八年五月間經濟部來函指示採購美煤,以平橫貿易逆差並增進中美實質關係,經派員組團出國考查結果,有二十九家合格,事後回報經濟部。

依其所供及前揭規定,向美國大量購煤,係基於政策考量,其審議及核定權應屬董事會。

原審未向主管機關查詢此項職權是否屬於董事會,亦未向台電公司查證各該合約是否曾提報董事會或請示被告。

又被告雖未在相關文書上簽名,但是否另有口頭指示,亦未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奉經濟部指示後,既曾派員組團出國考查,原判決竟認「丙○○根本不曾涉入購煤之相關事項」,其認定之事實似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係以被告自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擔任台電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決策。

台電公司之總經理甲○○、協理(即副總經理)丁○、燃料處處長鄭萬方及副處長乙○○等人,於辦理購買國外之燃煤時,圖利商人潘盤新及潘氏等三家公司,而被告為台電公司之董事長,曾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以()電燃密字第四二八號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陳明採購國外燃煤之步驟為:「搜集各產煤國煤礦各種資料,直接與礦商接洽,經審核如合格,則列為查證礦之對象。

組團實地考察查證規範、蘊藏量、銷售實績、內陸及海運運輸狀況。

磋商採購條款、煤價、供應方式」。

函中並提及:「美國產煤雖多,但並非全部煤質均能合用,且目前煤價FOBT每噸較南非、澳洲昂貴十美元以上,現均正在作全盤策劃中」。

又「投資國外石化燃料方案之核定」及「投資開發事項申請之核定」,屬於董事會之職權,被告身為董事長,自難諉為無共犯關係,以為論據。

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始終否認有圖利行為,並辯稱購買燃煤之核定權不在其職掌範圍,未參與購買燃煤業務,亦不曾批閱相關公文。

關於購煤三原則一事,鄭萬方早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即已擬定,並由台電公司於六十七年十月間函報經濟部,經濟部亦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函覆台電公司,同意台電公司自行採購燃煤,台電公司且於六十八年七月間由鄭萬方等人組團赴美國、加拿大查礦。

嗣行政院對外工作會報於六十八年九月間,依該會報執行小組之決議,函示台電公司,請再派遣技術團赴美調查煤礦產銷情況,台電公司始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由被告具名以 () 電燃密字第四二八號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重申前揭採購國外燃煤之三原則,並提及:「美國產煤雖多,但並非全部煤質均能合用,且目前煤價FOBT每噸較南非、澳洲昂貴十美元以上,現均正在作全盤策劃中」。

至於嗣後向國外採購燃煤,其合約之核定及簽署,基於分層負責,無須經董事會或董事長核可,台電公司如何與礦商簽訂購煤契約、如何付款、如何延約,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因認「按所有的書面證據都顯示,本件四項購煤契約,從契約之締結、履行到往後之延約等情,最高決策權限也僅至台電總經理這個層級而已,身為台電董事長之丙○○根本不曾涉入購煤之相關事項」,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詳為說明。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依據台電公司董事會組織規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對外重要合約之審議」,屬於董事會職權(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一○號卷㈠第四十一頁)。

另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亦記載「各項重要合約」之核定,屬於董事會職權(見同上卷第六十頁)。

惟本案購買燃煤,是否屬於重要合約?應由何層級審議核定?經原審法院向台電公司函查結果,據函覆:「各項重要合約由董事會核定,有關政策性者報部,各項次要合約則由總經理核定。

……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對各燃料之規定,……進口煤:依據該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國外化石燃料採購合約之核定及簽署由總經理核定』。

……惟自民國七十七年初起,依據本公司董事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六)董發字第八○七號函,燃料採購超過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審議會決議應提報董事長核定後施行」,有台電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電燃字第 8208-01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㈡第十三、十四頁,關於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一○號卷㈠第二一四頁),則本案於購買國外燃煤時,其採購合約之核定及簽署屬於總經理之職權,至七十七年始規定逾一定金額者,應提報董事長核定,至為明確。

又依卷內資料,涉案之四件購煤契約,其相關文件之簽署、核閱,僅至總經理層級,被告不曾參與。

另台電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電秘字第 8108-1430號函亦明示「本公司第二百次至第二百八十四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經詳查各該次會議紀錄,均無記載購煤簽約事宜」(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一○號卷㈢第三○九頁);

嗣原審向台電公司董事會調閱「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第二百次至第二百八十四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八十五冊」(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三頁,紀錄影本外放),亦查無審議或核定購煤簽約事項。

且甲○○、丁○、乙○○等人,亦不曾謂被告參與購煤事項;

總經理甲○○並稱「(購煤之事)不用向董事長報告,總經理決定就可以了,……(丙○○對於購煤之事)沒有指示」(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八頁)。

檢察官任意指稱:原審未查證各該合約是否曾提報董事會、或請示被告、或被告是否另有口頭指示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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