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43,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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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謝女(民國七十一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號四樓謝女住處、台北市○○路○○○號五樓上訴人住處及其停放住處樓下車牌○○-○○○○號自用小客車內,姦淫謝女十餘次,嗣因謝女神情有異,經母親何○雪多次詢問,得悉上情而提出告訴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覺真實,並兼顧程序之公正,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

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詳原審卷五十五頁),其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㈡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初止,先後姦淫謝女十餘次,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曾在住家附近,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發生性行為(詳偵卷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三十一頁)。

被害人亦指稱,最後一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同上卷七頁反面),於送交檢察官之陳述書中亦陳明:上訴人於第一次發生車禍時,尚與之發生性行為(同上卷二十八頁),原判決未敍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最後姦淫被害人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自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述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幼女罪,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同條第三項,其法定刑較之舊法為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予以適用,案經發回,於審理時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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