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45,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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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兩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均為台北市○○路○段三十一之四十六號十二樓千日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日豐公司)之股東,甲○○負責該公司國外進口業務,乙○○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二人均為該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

詎二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與任職於香港達高公司(COSATRANS CO. )之李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分由該名李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將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製乾香菇一百九十九箱及金針菜二百箱,完稅價格合計為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夾藏於裝載冥紙之二只貨櫃中(櫃號分別為WHLU0000000、AMZU0000000),自香港以出口冥紙名義運送來台,並由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至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坤得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以千日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冥紙一批(進口報單為BC\八六\WB三七\○○六五號),而將上開大陸製乾香菇、金針菜私運進口至國境內,乙○○則負責找尋買主。

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查緝人員查獲,並扣得大陸製乾香菇二千三百八十八公斤、金針菜八千公斤(業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罪刑(甲○○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係指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而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任職於香港達高公司(COSATRANS CO. )之李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分由該名李姓男子,將逾新台幣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製乾香菇一百九十九箱、金針菜二百箱,二者合計完稅價格合計為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夾藏於裝載冥紙之二只貨櫃中,自香港以出口冥紙名義運送來台,但對於上開乾香菇、金針菜,如何得以認係匪偽物品,未於理由中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兩人為千日豐公司之股東,由甲○○負責該公司國外進口業務,乙○○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但於理由欄又引用甲○○於調查中所供「至於有關進口貨櫃之事宜,都是由乙○○處理」等語(詳原判決第六面),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又說明「千日豐公司實際上由被告(即上訴人)兩人負責經營,則進口冥紙之事,亦係被告兩人同意才進行」,但乙○○若只負責國內銷售業務,雖其知悉進口冥紙,但對於如何知悉貨櫃中夾藏匪偽物品,及與甲○○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併有可議。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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