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56,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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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四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需之扶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王清桐,致被害人受重傷,被害人已成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依法應予扶助,竟另行起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及遺棄二罪,係分別犯罪,應分論併罰,其法則之適用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殊有誤會。

再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有救護之責任,上訴人不為救護,竟駕車逃逸,其犯罪即經完成,縱有第三人在場,亦無以解免上訴人刑責。

又上訴人肇事後,尚能駕車逃逸,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原審就上訴人肇事時之精神狀態,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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