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7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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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兩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於審理期日為人別訊問後,審判長已對上訴人告知所犯罪名為上開二法條之罪,有審判筆錄可按。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踐行告知義務與卷證不符。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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