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83,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 張娟慧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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