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9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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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平日既駕駛小貨車載運冰塊販售,駕駛顯為其附隨業務。

其駕駛小貨車行進或停車,均屬駕駛之業務行為,其因過失違規停車,肇致被害人田偉哲死亡,自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不合。

而無照駕駛機車之田鴻彬,其過失行為縱不止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端,亦不影響上訴人過失行為之認定,原判決對田鴻彬其餘過失行為,即使未予認定及說明,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予以撤銷,不予諭知緩刑,難以此指摘為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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