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93,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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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尚難認有吸收、想像競合或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

上訴意旨謂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已判決確定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再予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又被害人林焜山死亡,距車禍發生時雖已近三月,然其係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予說明,亦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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