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97,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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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楊家瑋指訴情節相符,並參酌卷附被害人領回被搶皮夾、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現金之贓物保領結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述共同搶奪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斟酌情狀,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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