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01,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其提供楊順仁使用之支票僅約百餘張,其餘均為楊順仁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銀行申領使用,非如原判決所認定提供一千一百七十五張空白支票供楊順仁出售牟利,且其係因經濟困難而起貪念,現已深知悔悟,又其兄弟均罹患精神分裂症,連同妻小均賴其照顧,請求網開一面,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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