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05,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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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稱其因一時糊塗誤觸法律,現已相當後悔,且其腰椎及腳骨骨折,須長期醫療及復健,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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